(2016)青01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祁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3民初512号原告:祁某某,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女,201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原告祁某某,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任国瑾之母)。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祁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并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没有按照规定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祁某某、任某某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辉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晨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