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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泗良与李启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泗良,李启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824号原告杨泗良。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桂,(养猪场内)。原告杨泗良与被告李启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泗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泗良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启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李启桂因在黑龙江省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杨泗良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启桂共拖欠原告杨泗良劳务费10000元,由被告李启桂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的内容为“欠杨泗良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4.2.11李启桂”。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启桂拖延拒付至今,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杨泗良为被告李启桂提供劳务,被告李启桂应当按约支付劳务费,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启桂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泗良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启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