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90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儿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原告逐渐感觉双方性格、脾气等均不相投,双方甚至经常打架吵架。原告为了避免争吵,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一直与女儿一家居住在一起。2014年9月、2015年5月,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理由被驳回。但是前两次的驳回非但没有起到缓和夫妻关系的作用,感情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没有见面和交流的意愿,更别说是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31702号商位的使用权。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名下有一个摊位,半个摊位是儿子在用,另外半个摊位是租给别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儿子陈某乙、女某(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双方因生活中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73号、(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双方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另,双方均认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1702号商位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商位工商资料、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相互猜疑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之前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并未采取挽救婚姻的恰当举措,综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即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1702号商位,本院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1702号商位由原、被告各半使用(靠31701的半个商位归被告吴某,靠31703的半个商位归原告陈某甲)。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贝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