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朱仙福与陶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仙福,陶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833号原告:朱仙福。委托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雪彬。原告朱仙福与被告陶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仙福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8%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雪彬因需向原告朱仙福借款,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朱仙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利息8厘,每季度支付一次。后被告陶雪彬未返还原告朱仙福借款本息,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雪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仙福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减半),由被告陶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