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87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殿全,男,汉族。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石某某经李发明介绍于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十二月廿九)、2013年2月9日(2012年农历十二月廿九)分别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2100元,共计61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两份。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石某某未答辩。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十二月廿九)、2013年2月9日(2012年农历十二月廿九)被告石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卢振显处的借款4000元、在李发明处的借款2100元,实际是原告许某某所有,且卢振显与李发明均出具了证明。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院以职权对卢振显、李发明进行了调查。李发明、卢振显称,被告石某某借李发明、卢振显的钱实际上是原告许某某的,李发明、卢振显仅是名义上的出借人,被告应该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许某某。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十二月廿九)、2013年2月9日(2012年农历十二月廿九),被告石某某经李发明介绍分别在卢振显、李发明处借款4000元、2100元,共计61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显示:1、“今证明今借代卢振显现金肆仟元(4000元),月息2分期限10个月借代人石某某担保人石德旺经手证明人李发明2011年农历12月29日”。2、“借条今借代李发明现金(贰仟壹佰元)(2100元),活期归还月息2分借代人石某某担保人石德旺经手证明人李发明农历2012年12月29日起”。以上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原告许某某,卢振显、李发明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条载明:“本证明条借款人石某某,是借许某某的钱,许某某连年多次向石某某要,石某某现在还没还卢振显李发明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400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息、借款21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计息,均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1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出借人卢振显、李发明认可实际出借人系许某某,且许某某持有欠据,被告石某某亦未到庭抗辩,故许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6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400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息、借款21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计息,均按月息2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