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延昌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延昌,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昌,男,汉族,1947年5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春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延昌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延昌诉称:原告系在被告单位工作30多年的高级工程师。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当时被告单位要求留用原告的《辽宁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并口头承诺一年给一万元补助的条件。原告同意后,被告单位未按约定履行,在2010年4月25日发放了2008年、2009年两年一万元;在2014年1月27日发放了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四年二万,并将《辽宁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送还原告。现被告尚欠5万元,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助尚未支付部分5万元。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3月与我单位办理离职,我单位已支付相应的失业补偿金。当时原告并未将高工证拿走,而是留在公司,但我方并未提出相关要求。同年,我单位进行了改制,由国有制变更为股份制,并从2008年1月开始发放职称津贴,在职高级工程师的标准是每年5000元。因我单位曾使用原告的《辽宁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用于办资质使用了两年,即2008、2009年。2010年我单位向原告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了2008年、2009年的职称津贴共计一万元,之后我单位要求原告将其《辽宁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取走,但是原告没有取走。2010年后,我单位办理此事人员发生变更,变更后的经手人交接后按照上述标准继续履行了该规定,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四年二万元职称津贴费,并将《辽宁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送还原告,故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原告费用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延昌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原告的《辽宁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留在被告单位。同年,被告单位进行了改制,由国有制变更为股份制。2010年4月25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了2008年、2009年两年职称津贴补助一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四年职称津贴补助二万元,并将《辽宁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送还原告。2015年10月15日,原告陈延昌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补助。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延昌对该裁决不服,来本院提起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约定每年支付一万元的补助,并且是有一年算一年的,尚欠原告补助五万元;而被告主张从2008年1月开始,按照每年5000元标准支付津贴补助,并已全部支付。因原、被告对事实陈述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前期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单位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至2013年的津贴补助,而原告的《辽宁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是在2014年1月27日送还给原告,被告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14年1月份津贴补助416.67元(5000元÷12月×1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延昌津贴补助416.67元;二、驳回原告陈延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陈延昌上诉称:2007年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高工证留在被上诉人公司继续使用,被上诉人每年给予上诉人10000元补偿。计算补偿时,应当按虚年计算,使用不足一年,应支付10000元补偿。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补偿金是每年10000元,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之前是按5000元每年支付的补偿,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提出异议的证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足一年,补偿按一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延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