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珠海市前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前山街道资产经营中心等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前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前山街道资产经营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珠海市前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海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前山街道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王钊,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珠海市前山街道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前山资产中心)与珠海市前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山工业集团)企业公司制改制合同纠纷一案中,前山工业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前山工业集团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结案通知书》,待前山工业集团办理好前工大厦房地产过户手续并依法追回前山工业集团缴付的4210149.57元土地溢价款纠纷问题后再予以强制执行。前山工业集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结案通知书》违反了已生效的(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项的协议约定,解付共管账号内资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申请强制执行无理。二、(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结案通知书》依据的事实错误。前山工业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予以证明:1、(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结案通知书》;2、(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3、《关于明确前工大厦改制资产范围和配电房处理意见的复函》。前山资产中心答辩称前山工业集团提出的异议理由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就已经提出过,异议请求已经被本院驳回,后经省高院复议,其复议请求也被驳回。前山工业集团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异议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前山工业集团要求追回的土地溢价款在双方达成调解时就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在本次前山资产中心申请执行事项中,若前山工业集团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持有异议,应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审查处理的事项。综上,前山工业集团请求撤销《结案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查明:前山资产中心与前山工业集团企业公司制改制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双方一致确认前山工业集团向前山资产中心付款1000万元。①包括土地溢价款、诉讼案件等债权债务。②不包括原产权单位欠国土局地价款。③房产过户的税费按改制合同规定进行交纳。④前山资产中心协助前山工业集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土地溢价款4210149.57元(不管办理过户时计算的土地溢价款有或无、多或少,前山工业集团都按4210149.57元向前山资产经营中心支付该款),并将5789850.43元划入双方共管账户;三、双方共管账户的资金5789850.43及其利息,待房屋过户完成后3日内划给前山资产中心制定的账户;如果非因前山资产中心因素造成房产过户不能在6个月内(国资委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计算)完成的,前山工业集团也应将共管账户资金5789850.43元的本、息划给前山资产中心。如6个月内前山工业集团未收到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产过户(按改制合同及补充方案执行)手续的回执或前山工业集团领取该回执后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或上级主管部门因素造成房产不能过户,前山资产中心都不能要求将上述共管账户资金5789850.43元解付。…”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前山资产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将前山资产中心与前山工业集团共管账户(账号:443536010400xxxxx)的资金3789850.43元及利息解除共管并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前山资产中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由前山资产中心与前山工业集团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体育中心支行所开设的共管账户(账号:443536010400xxxxx)内的银行存款本息。2015年12月3日及2015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前山资产中心向本院表示,明确其申请执行的内容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具体为将前山工业集团与前山资产中心共管账户(账号:443536010400xxxxx)内的资金3789850.43元及利息解除共管并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前山资产中心。上述内容均由执行笔录予以记录。在本院将共管账户(账号:443536010400xxxxx)内资金388916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前山资产中心,申请执行人前山资产中心收到上述款项后,即申请本院就该案作执行完毕的结案处理。在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账户存款支付了案件执行费后,本院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执行案结案。”还查明,异议人前山工业集团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解付共管帐户内资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中止执行(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执行案,待其办理好前工大厦房地产过户手续并依法追回向前山资产中心缴付4210149.57元土地溢价款纠纷问题后再予强制执行。本院就该执行异议立案进行审查,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15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前山资产中心配合提供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或及时补充提交资料,前山工业集团只有在前山资产中心未履行其义务时或因前山资产中心的因素造成不能过户时才享有延期付款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产未完成过户手续不能归因于前山资产中心,前山工业集团认为解付共管账户内资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土地溢价款的问题,本院(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15号裁定认为,前山资产中心在本次执行申请中并没有涉及土地溢价款的请求,本院(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执行通知书》也无该项执行内容。根据执行异议程序只对具体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的规定,前山工业集团关于土地溢价款4210149.57元的主张在本执行异议程序不予审处,前山工业集团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鉴于此,本院遂作出(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15号裁定,驳回了前山工业集团的异议请求。前山工业集团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调解书的约定,造成涉案房产未能完成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在于前山工业集团公司,而非前山资产中心的因素。因此,本案解付双方共管账户资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前山工业集团公司认为其没有享受土地溢款价、而且还被要求按现有地价标准补交地价,该问题不属于(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当事人义务,执行程序可对此不作审查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前山工业集团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在(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前山资产中心申请执行的内容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具体为将前山工业集团与前山资产中心共管账户(账号:443536010400xxxxx)内的资金3789850.43元及利息解除共管并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前山资产中心。在本院将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及利息划付申请执行人前山资产中心后,前山资产中心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申请本院做执行完毕结案处理,(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内容已经实现,本院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案作出结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解付共管资金的条件不成就,因此(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案件不应当作结案处理的问题。本院(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15号裁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3号裁定,均对是否应当解付共管资金的问题进行了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3号裁定明确解付共管资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异议人主张因解付共管资金条件不成就不应当对(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案件做结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异议人提出办理前山工业大厦房地产过户手续并追回土地溢价款的问题,(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15号裁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3号裁定认为,造成涉案房产未能完成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在于前山工业集团公司,而非前山资产中心的因素,且土地溢价款问题不属于(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当事人义务,执行程序可对此不作审查处理。因上述内容并非(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案件的执行内容,异议人主张上述事项并未完成,要求撤销(2014)珠中法执字第490号《结案通知书》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异议人前山工业集团主张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前山工业集团公司改制方案》及《珠海经济特区前山工业集团公司改制补充方案》对前山资产中心享有其他实体权利或依据(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享有的权利,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珠海市前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复议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何长林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