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752号原告高某某,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紫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孩子出生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谁不理谁。原告在2011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近四年来,被告给原告没有接触过一次,电话互不来往,原、被告没有半点的缓和,感情彻底破裂,无法过夫妻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孩子出生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奥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四组合衣柜1套、老板椅4个、四组合条几柜1套、写字台1张、小方桌1张、吃饭桌1张、方凳子5个、菜柜1个、金盾牌双缸洗衣机1台、梳妆台1张、衣架1个。原告现未怀孕。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录音资料、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符合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张奥运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生活及成长造成不利的因素,婚生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以每月180元,计算至张奥运十八周岁止(125个月),共计22500元(180元/月×125个月=22500元)。原告要求抚养张奥运,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奥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22500元。三、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四组合衣柜1套、老板椅4个、四组合条几柜1套、写字台1张、小方桌1张、吃饭桌1张、方凳子5个、菜柜1个、金盾牌双缸洗衣机1台、梳妆台1张、衣架1个,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紫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