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史云龙与北京华易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龙,北京华易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0079号原告史云龙,男,199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爱华,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北京华易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5号楼5层0516室。法定代表人孙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学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史云龙与被告北京华易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同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朱宝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云龙的委托代理人贾爱华、韩冰,华易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易、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史云龙诉称:2012年10月20日,史云龙与华易同创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全权合同》,约定史云龙作为华易同创公司的专署艺人,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艺人活动有关的合同,不得委托第三方或者自行处理与艺人活动有关的任何事务,华易同创公司保证史云龙在签订合同第一年获得华易同创公司未抽成前的收入不少于12万元,合同有效期3年。合同签订后,史云龙履行合同义务,而华易同创公司不但未给付史云龙报酬,还禁锢史云龙不让其从事任何演艺活动,对史云龙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史云龙起诉,要求华易同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华易同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史云龙的诉讼请求。史云龙曾起诉华易同创公司,法院已对史云龙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史云龙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华易同创公司已为史云龙作出许多演出安排,为史云龙争取了很多演出机会,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华易同创公司作为甲方与史云龙作为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全权合同》,约定为了使乙方可以更好的向国际娱乐业全面发展,并使自己的所有各项权益通过具有国际高水准的有效运作,得到有效的合理开发和保障,甲乙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并友好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合同如下:本合同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效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作为甲方的专属艺人,应当服从甲方的指示,根据甲方的安排,为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进行艺人活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为任何其他第三方进行艺人活动,也不得自行进行艺人活动,无论该等艺人活动是有偿或者无偿;在合同期限内,根据乙方进行的演艺活动而产生之年收入,在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二条所列费用,按照下列方式分配:乙方演艺活动收入小于等于20万元时,扣除相关费用后乙方分配比例为70%;总收入为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时,超出20万元的部分,扣除相关费用乙方的分配比例为60%;总收入为40万元以上时,超出40万元的部分,扣除相关费用乙方的分配比例为50%;乙方商业性演艺活动的进行相关以及对根据本合同归属于甲方的权利的转让、授权、开发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以下简称“成本”),由甲方从第三方受领的款项、收入中扣除,甲方保证乙方在第一年内,达到公司未抽成前的总收入不少于12万元;甲方在实施本合同时,应依据乙方自身的潜质和个人特点,规划安排乙方在第一年内不少于10个场次的演出,其中有4场为乙方免费为甲方演出;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作为甲方的专属艺人,在全世界范围内,不得另行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经纪合同、唱片合同、作家合同或者其他任何与艺人活动有关的合同,不得委托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或者自行处理与其艺人活动相关的任何事务,乙方根据本合同将作为独立的合同方提供服务,乙方不是甲方的雇员;乙方特别同意其与甲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且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管辖;对于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迟延或不足额支付乙方应得到报酬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足额支付,并要求甲方向其按日支付未付报酬金额1%的违约金;但是双方处于争议中的未付款项不受此限。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服务合约》,约定华易同创公司为史云龙制作歌曲并进行推广,史云龙给付华易同创公司费用7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因《服务合约》约定发生纠纷双方无法解决,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4日,史云龙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华易同创公司没有按《服务合约》的约定为史云龙提供在演艺领域发展的任何服务,要求华易同创公司退还服务费75万元及机票款30154元,并承担律师费2万元。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裁决书,北京仲裁委员会不认为史云龙在支付服务费后,未得到华易同创公司的服务,因此不能全额支持史云龙的退款请求,但华易同创公司的服务存在欠缺,酌定华易同创公司退还史云龙服务费10万元,华易同创公司承担史云龙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史云龙曾向本院起诉华易同创公司,要求解除《艺人演艺经纪全权合同》,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解除《艺人演艺经纪全权合同》。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华易公司共计为史云龙提供了两次演出机会,并支付了报酬。关于已支付的报酬数额,史云龙主张是几千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华易同创公司主张是8000元。上述事实,有《艺人演艺经纪全权合同》、《服务合约》、(2015)京仲裁字第0788号裁决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49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史云龙与华易同创公司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全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华易同创公司安排史云龙在第一年内不少于10个场次的演出,其中4场为免费演出,又约定华易同创公司保证史云龙在第一年内,达到华易同创公司未抽成前的总收入不少于12万元,该约定是华易同创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华易同创公司的承诺。根据双方的陈述,华易同创公司仅为史云龙安排了两场演出,仅支付史云龙数千元,华易同创公司履行合同与约定不符,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因此给史云龙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史云龙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再考虑到总收入还应扣除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32000元。华易同创公司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易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云龙经济损失三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史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史云龙负担一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易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