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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尹伟涛与王勤英、赵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涛,王勤英,赵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尹伟涛,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勤英,女,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赵富,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伟涛诉被告王勤英、赵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伟涛、被告王勤英、赵富的委托代理人孟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伟涛诉称,2015年8月22日18时30分王勤英驾驶豫EXR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125K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尹伟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尹伟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勤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伟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XR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不赔付。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5925.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勤英、赵富共同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有原被告划分责任之后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勤英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如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仅对人身损害先行赔付,并享有追偿权,针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从发生至今已经超过半年但案件当事人始终没有向我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有质疑,该车没有经我公司现场勘查,不能确定存在车辆出现套牌等现象,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8时30分王勤英驾驶豫EXR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125K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尹伟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尹伟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勤英系无证驾驶,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伟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伟涛受伤当日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6日出院,住院4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顶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079.8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9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有质疑及该车没有经我公司现场勘查、车辆可能存在套牌等现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另查明,被告赵富系豫EXR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尹伟涛在滑县慈周寨乡尹庄村254号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发票、证明等及当事人部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勤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伟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勤英、赵富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双方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有质疑及该车没有经我公司现场勘查、车辆可能存在套牌等现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参考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王勤英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70%的责任。被告赵富系豫EXR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其将涉案车辆让无驾照的被告王勤英使用,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富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10%的责任。被告王勤英虽系无证驾驶但豫EXR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王勤英、赵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伟涛的合理损失有:支付医疗费2079.84元;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12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80元;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78.38元;参照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312.02元;原告车损191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伟涛医疗费20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为278.38元、护理费为312.0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70.24元;被告王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伟涛车损19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10元的70%即1407元;被告赵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伟涛车损19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10元的10%即201元;四、驳回原告尹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张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