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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山水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山水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爻村长丰园小区1幢B单元2102室。法定代表人周孝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波,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华城国际8-3-1406室。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村沁园花都A7-4-4-1室。法定代表人习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女,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咸阳市渭阳东路向阳苑小区2单元203室。第三人陕西山水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赵西村2号。法定代表人孙朵,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山水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第三人陕西山水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辉、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脚手架搭设物资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赵西村老年公寓”项目提供钢管、滑架、安全网、架板、扣件、丝杠等物资及相关劳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1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第一车钢管、扣减等建材进入涉案场地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左右)提供了上述材料及劳务,后因被告与第三人纠纷原因,被告撤离了涉案工地,致使原告投入该项目的钢管、架板等材料无法收回,至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物资人工费80000元。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物资人工费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资人工费317800元(397800元-80000元=317800元)、超期损失530400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即总款397800元÷6个月约定工期×8个月超期时间=530400元),共计848200元;3、被告、第三人向原告退还钢管36520.70米、扣件22920套、丝杠1800套(价值估算约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脚手架搭设物资人工费承包合同1份、照片4张、伟力物资租赁公司物资租用明细1份、大军租赁物资结算单13张、自制清单1张、现场清点清单(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第三人现场清点)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仅约定计价办法以建筑面积为准,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验收,建筑面积尚未确定,且原、被告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支付物资人工费及损失并无依据。现原告要求返还的钢管等建材实际由第三人控制,故不应由被告退还。此外,涉案工程系案外人王成龙借用被告施工资质进行承揽、施工并具体负责该项目,故本案应追加王成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清案件相关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联合协议1份、脚手架搭建人工费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对。第三人陕西山水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第三人无返还义务。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占有其主张的材料,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材料的诉请无相应依据。此外,原告其他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停工协议1份、补充合同1份、EMS快递单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设物资人工费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位于赵西村老年公寓建设施工工程中部分(两幢楼宇)外架所需钢管、扣件、安全网、竹架板及搭设拆除人工工作承包给原告完成;上述材料进场第一车时开始计算工期,退最后一车完工,工期六个月(约定第一车材料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工作报酬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伍拾壹元计价结算(不含税)。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外架搭设完成,支付承包费的70%。以后按每月施工进度付给乙方70%,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全部承包费。”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若甲方不能如期完工,损失按总工程款除以六个月数。每月多钱再乘以超出时间,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又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签订停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甲(第三人)乙(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关于赵西村老年公寓项目的承包合同第10-1-2条第一款及第23-4条之规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保证金造成片面违约,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现甲乙双方本着互帮互助解决此纠纷的态度,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今日停止老年公寓项目的建设,停工时间3天;二、停工期间乙方全面落实保证金事宜,尽快将100万元保证金缴纳甲方指定账户;三、乙方不缴纳保证金,停工3天期限到,甲方解除主合同,依据主合同约定,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并清理现场、清离人员;四、乙方借甲方18万元欠款一并退还甲方。”2014年1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签订赵西村老年公寓项目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根据甲(第三人)乙(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关于赵西村老年公寓项目的承包合同第10-1-2款之规定,乙方应于2013年12月6日之前向甲方缴纳100万元保证金。鉴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双方本着互谅互解原则,现就合同的保证金事宜签订补充合同如下:一、甲方给足乙方充足时间筹集资金,乙方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履行义务;二、乙方于2014年元月5日0时之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100万元保证金;三、乙方若未按前款规定时间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则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缴纳300万元作为主合同的违约金。四、乙方违约未按时缴纳保证金,甲方依据主合同之规定有权解除主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此外,据原告主张并举证的材料显示,其租赁钢管单价为0.011元/天,扣件单价为0.005元/天,丝杠单价为0.04元/天。庭审中,第三人承认涉案场地内两幢楼宇外架系被告搭设,被告亦承认该外架系原告组织材料、人工所搭设。此外,被告、第三人均自认,涉案两幢楼宇工程于2012年12月22日停工;停工后被告未向第三人告知过涉案楼宇外架搭设所用材料系原告提供。同时,被告、第三人均表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控制涉案场地内搭设外架及附属设施的钢管、扣件、丝杠全部是原告提供。就此本院向第三人释明,其可就场内钢管、扣件、丝杠的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第三人未在本院指令的合理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6月29日共赴赵西村老年公寓对涉案现场现有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了清点,并确认现场现存同一规格钢管36520.70米、扣件22920套、丝杠1800套。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又赴赵西村老年公寓对涉案两幢楼宇计价施工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并确认涉案南楼(9层)施工面积为6695.10㎡,西楼(1层)施工面积为308.56㎡,合计7003.60㎡。上述事实有脚手架搭设物资人工费承包合同、照片、现场清点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协议、补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签订脚手架搭设物资人工费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外架搭设工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报酬8万元整。现因被告停工并撤出涉案工地,原告本案中为配合被告涉案工程所搭设、拆除外架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完全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解除后原告仍需对其已搭设的外架进行拆除,实际承揽工作并未减少,故报酬仍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进行结算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50元/㎡计价付款,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50元/㎡×7003.66㎡=35018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报酬270183元。原告另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个月超期损失5304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性质应属违约金;该违约金计付办法虽符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也未请求法院加以调整,但超出工期外,原告仅有支付租赁费(八个月租赁费约为141198.65元)损失;本院自公平原则出发对该违约金加以调整。同时,原告未就工期计算起始时间(第一车外架等建材进场时间)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唯有结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涉案工程停工时间以及完成外架搭设工作合理时间等节点,酌情推定首车建材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87244.27元(351083元÷6个月×8个月×40%=187244.27元)。此外,原告诉请被告、第三人退还其租用的钢管36520.70米、扣件22920套、丝杠21800套;现上述钢管、扣件、丝杠仍搭设、放置在第三人控制的涉案工程场地内,原告诉请退还据有事实依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唯方式应为原告自行拆除并清运出涉案场地,被告、第三人不得阻挡。被告、第三人虽主张,原告并非涉案场地内全部钢管、扣件、丝杠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人,但未就此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物资人工费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70183元;三、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6764.27元;四、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清运其搭设、放置于第三人陕西山水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赵西村老年公寓建设施工地内的钢管36520.70米、扣件22920套、丝杠21800套,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山水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得阻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2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61元,原告自行承担6291元。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10561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