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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陶军与王福同、黄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王福同,黄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200号原告:陶军,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同,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英,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飞,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军诉被告王福同、黄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王福同的委托代理人钟世京、崔雪环、被告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陶军起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黄英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被告黄英将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27日原告核算完毕后,2016年1月4日由被告王福同签字确认。原告所干工程总价款为2223356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工程款1138500元,尚欠108485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劳务费1084856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原告陶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英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工程的施工内容、计价的方式。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在分包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验收,并且交付使用;2、工程的总价款是2223356元,原告借支1138500元,仍欠款1084856元;3、该清单是原告的施工员与被告王福同共同核算得出的结果,其中的借支部分均是由王福同支付的。被告王福同辩称:1、本案原告将王福同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黄英签订合同,将王福同作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同时也违背了合同法中的诉讼原则。2、本案王福同与黄英之间无论存在其他的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与本案的原告之间是没有法律关系的。3、本案涉案的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未核算,按照黄英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是按照实际面积和双方认可的工作联系单确定工程量,本案原告找王福同所签署的2016年1月4日所签署合同并不代表对涉案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工程价款的给付。4、工程至今未交付未验收,不具备工程结算的合同条件和法律要件。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后驳回原告针对王福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福同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付凭证八份,证明:被告王福同将涉案工程款项以支付的款项和借支的方式支付给黄英了。被告王福同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是和黄英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被告黄英辩称:在本案中,作为本案的被告黄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陶军签订劳务合同,是受王福同委托所签订的。黄英的身份只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黄英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原告也是很清楚这一点的,所以原告找被告王福同确认的工程量。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英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及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王福同于2015年5月向被告黄英出具委托书,合同是委托被告黄英签订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黄英无关。被告王福同与被告黄英系雇佣关系,被告王福同至今还欠黄英的工资未付。2、内外墙乳胶漆合同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福同以塔城市航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外墙乳胶漆合同,塔城市航晔商贸有限公司系王福同个人独资公司,现已注销,应当由被告王福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福同对原告陶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合同主体是被告黄英与原告签订,和王福同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王福同只是一个证明人的身份,不是工程验收人员和结算人员的身份,该单据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验收和结算的凭据。被告黄英对原告陶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英并不是发包方,他不过是个代理人。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原告陶军对被告王福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这是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黄英对被告王福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英与被告王福同在外墙保温工程中是合伙关系,这是外墙保温工程中领取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陶军对被告黄英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出王福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黄英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欠条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债务。对内外墙乳胶漆合同及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被告王福同对被告黄英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委托书系在胁迫的条件下形成的,不予认可。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外墙乳胶漆合同及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陶军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黄英与原告陶军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被告黄英将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每平方米的价格。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王福同对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已经支付1138500元,欠款1084856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王福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可以证明被告黄英与被告王福同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被告王福同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黄英。本院对被告黄英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委托书是对代理行为的追认,被告王福同和被告黄英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欠条可以证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2中的内外墙乳胶漆合同可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塔城市航晔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外墙乳胶漆合同,承包了昌南国际商贸城的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工程。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塔城市航晔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王福同个人独资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注销。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福同以塔城市航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外墙乳胶漆合同,承包了昌南国际商贸城的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承包。同年8月8日,原告陶军和被告黄英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给原告施工。后经被告王福同追认被告黄英是代理行为,被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由昌南国际使用至今。2015年12月27日原告核算完毕后,多次找被告王福同进行结算,2016年1月4日被告王福同签字确认,原告所干工程总价款为2223356元,被告王福同在此期间支付工程款1138500元,尚欠1084856元未付,。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1084856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陶军和被告黄英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将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由昌南国际使用至今,同时工程量经被告王福同签字确认,所以被告王福同答辩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084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是被告王福同以塔城市航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塔城市航晔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王福同个人独资公司,目前已经注销。被告黄英与被告王福同系雇佣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经事后追认的代理行为,同时被告黄英对该工程不具有决定权和自主权,因此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王福同承担,被告黄英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福同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其答辩称被告黄英已将劳务费全部支取,根据被告王福同提供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黄英将劳务费全部支取,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陶军要求被告王福同支付劳务费108485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军劳务费1084856元;二、驳回原告陶军对被告黄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3.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81.85元,邮寄费140元,合计7421.85元,由被告王福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阿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