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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佑力、桑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佑力,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710号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复东,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佑力。被告桑伟。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佑力、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李复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佑力签订了两份份垫付协议,约定被告张佑力向原告借款118576元偿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及利息,张佑力按月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未按期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张佑力一并偿还全部垫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佑力收取滞纳金。被告桑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今,被告仍欠11856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佑力向原告支付欠款118567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18567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为108183.09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2、被告张佑力赔偿原告律师费6235元;3、被告桑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31日垫付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佑力之间存在垫付关系,双方约定了垫付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2、2011年11月30日建设银行出具的电子转账凭证、工商银行出具的凭证、莱商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电子回单、网银交易指令明细各一份,2012年2月29日工商银行出具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付款257万元,2012年2月29日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付款300万元,包含代被告垫付的55682元。3、2012年3月30日交通银行出具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付款300万元,包含代被告垫付的62894元。4、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26日原告财务部出具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金额为55682元、62894元。5、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报表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0日分别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租金21638元、34043.29元、62894元。6、律师函复印件及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张佑力主张债权。7、照片一张、中国电信徐州分公司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电话号码189××××3299的语音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到被告桑伟家催款,且被告桑伟多次与原告员工申某联系,协商还款事宜。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230元。7、证人李某、申某出庭所作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佑力(乙方)签订了垫付协议一份(编号2012023),约定:2011年4月2日乙方与甲方、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29-110092)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9-110092),由乙方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甲方出售的戴纳派克压路机设备一台,乙方按月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现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为乙方垫付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截至2012年2月15日,乙方已有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96257.31元未付;甲方同意为乙方垫付55682元,并付至乙方在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设的贷款账户;乙方自甲方垫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具体为乙方于2012年3月至4月每月30日前分别付息836元;乙方承诺于6个月内付清甲方垫付款,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具体为乙方于2012年5月30前付9421元,2012年6月30日付9561元,2012年7月30日前付9701元,2012年8月30日前付9841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9981元,2012年10月30日前付10121元。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并偿还全部垫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到期应付而未付之日起的滞纳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通知费用、公告费用、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担保人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最后还款日起两年。被告桑伟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垫付协议(编号2012083)一份,约定:截至2012年3月15日,乙方已有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62893.04元未付。现甲方同意为乙方垫付62894元,并付至乙方在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始的贷款账户。乙方承诺于6个月内付清甲方垫付款,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具体为乙方于2012年4月30前付10641元,2012年5月30日付10799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10957元,2012年7月30日前付11115元,2012年8月30日前付11273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11431元。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并偿还全部垫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到期应付而未付之日起的滞纳金。其余约定同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桑伟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0日分别为被告张佑力垫付21638元、34043.29元、62894元,合计118575.29元。但是被告张佑力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在向二被告催促还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2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佑力、桑伟签订的垫付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代被告垫付了租金及违约金,但被告张佑力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之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代被告张佑力垫付款项为118575.29元,张佑力一直未偿还垫付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佑力向其偿还欠款11857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本金,从应付的次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亦不属于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6230元,该收费数额符合垫付协议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62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伟为张佑力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因张佑力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桑伟对张佑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桑伟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佑力追偿。二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佑力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18575.29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起以55681.29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以62894元为本金,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均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佑力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6230元。三、被告桑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张佑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1770公告费1000元,共计7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9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