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董祥生与况胜利、田正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况胜利,董祥生,田正旺,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况胜利,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董书鹏,银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正旺,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499号。法定代表人:廖长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长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况胜利为与被上诉人董祥生、田正旺、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增工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4日18时25分许,董祥生骑驶自行车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凤莲大道陈思吾村路口时,与鄂A×××××富康小汽车发生碰撞,致董祥生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董祥生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尺骨、右腓骨、内外踝骨折及右耳部软组织挫裂伤,接受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1286.56元。2011年11月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董祥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董祥生支出鉴定费1260元,其中包含用于鉴定支出的听力检测费560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次日,该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大屋陈村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11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说明》,其内容为该大队虽经调查仍无法确定涉诉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调查因无法进行而中止。由于各方拒不赔偿损失,董祥生遂向法院起诉。原审另查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侦查,认定肇事车辆为富康牌小汽车,发动机号为0105332、车架号为LDC363D2620017506。该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29日,强制报废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松平名下,处于强制注销状态,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原登记于长增工贸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A×××××,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前,长增工贸公司将该车车身颜色由灰色改为青色。2010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长增工贸公司的代理人方元顺经二手车交易中介人平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转移登记到被方元顺冒用身份信息的案外人张松平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A×××××,使用性质变更为非营运车辆,同年11月19日,方元顺以其个人名义与田正旺订立《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将该车以3500元价格按“整车配件”形式出售给田正旺,车辆交付后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1月间,田正旺、况胜利达成口头协议,由田正旺将一台青色“黑车”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并实际交付况胜利,况胜利将该车用于“黑的”运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况胜利陈述其于2011年2月间,通过口头协议将该青色“黑车”转售他人,但不知买受方的身份及该青色“黑车”去向。原审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董祥生系武汉中侨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年工资31200元左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董祥生主张其误工费按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董祥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不负事故责任,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人员应依法赔偿董祥生经法院依法核算的各项损失。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侦查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为0105332、车架号为LDC363D2620017506,该车辆在强制报废期前属长增工贸公司所有,在强制报废截止日期临近前,该公司将该车辆出售并交付田正旺。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长增工贸公司并非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因该车辆并不在长增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下,该公司不可能指派驾驶人或将该车辆出借、出租。田正旺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侦查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均陈述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将该车辆出售并交付况胜利,况胜利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均确认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向田正旺购买了青色“黑车”用于营运,但认为该交易的车辆并非肇事车辆,且其并非唯一向田正旺购买“黑车”的人,并自述于2011年2月间将该青色“黑车”转售他人。因上述两人均确认双方交易过青色“黑车”的事实,而况胜利认为该交易的车辆并非肇事车辆,且其并非唯一向田正旺购买“黑车”的人,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况胜利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交易的车辆非肇事车辆及田正旺还与他人进行过相类似的交易,况胜利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予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基于双方交易的车辆与本案肇事车辆均系青色“黑车”的事实,法院确认田正旺、况胜利之间交易的车辆即本案肇事车辆。况胜利辩称该交易发生后,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出售他人,由于况胜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将肇事车辆出售他人的事实,且不能指认买受人,亦无法说明车辆去向,故对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出售他人的抗辩意见,因举证不能,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况胜利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况胜利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况胜利不能指认及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的身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况胜利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肇事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认定,系经现场勘验与调查分析得出的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况胜利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董祥生经依法核算的损失,应当由况胜利代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况胜利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即100%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强制报废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田正旺2011年1月间明知该车辆已经处于强制报废状态,而将该车辆出卖知悉该车辆已经处于强制报废状态的况胜利,之后该车辆于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董祥生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田正旺作为该报废车辆的出让人应对董祥生经依法核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报废的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长增工贸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前其通过正常交易将肇事车辆出售且肇事车辆、驾驶员均不属该公司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长增工贸公司于肇事车辆强制报废日期临近前10日左右不按照上述规定对该车辆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进而使该车辆进入解体程序,而是对该车辆外观进行改装,并通过冒用案外人张松平的身份信息进行虚假交易,将该车辆转移登记到案外人张松平名下,并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非营运车辆,既而将车辆按“整车配件”形式出售给田正旺,其上述行为明显系规避营运汽车报废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以致该车辆未进入报废解体程序,而是经他人再次上路行驶,直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虽然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均不属长增工贸公司,但其规避营运汽车报废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长增工贸公司依法应对董祥生经法院依法核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董祥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案依据案件事实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审核。董祥生主张医疗费32091.56元,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法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1286.56元。董祥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法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确认该项费用为210元。董祥生以《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主张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0854元、护理费6580元,经法院释明,其要求以2015年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核算误工费。董祥生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5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董祥生主张误工费20854元,由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2015年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每年39237元,该标准超过董祥生的年工资31200元,故法院将其误工费按每年31200元时长210天核算为17950元。董祥生主张交通费700元,考虑交通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参考其受损伤状况、距离远近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据此,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董祥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2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580元、误工费179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74526.56元。另外,董祥生支出鉴定费1260元,属诉讼费范畴,应与本案受理费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况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祥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74526.56元;二、田正旺、武汉长增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为398元,鉴定费为1260元,合计为1658元,由董祥生负担158元,况胜利负担1500元。宣判后,况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况胜利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况胜利。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补充说明,均明确说明无法确认肇事者,无法证实田正旺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况胜利;田正旺多次买卖黑车,且不能记清其将本案肇事车辆卖给了谁。2、况胜利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况胜利从田正旺处购买的黑车车牌为鄂A×××××,不是肇事车,田正旺在庭审时也承认其卖出的肇事车辆不是这个车牌。事故发生当天,况胜利在购买装修材料,没有产生交通事故的时间。3、一审法院认为况胜利与田正旺交易过青色黑车,在田正旺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转让的车辆是否为肇事车辆的情况下,要求况胜利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交易的车辆非肇事车辆及田正旺还与他人进行过类似交易,明显是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况胜利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董祥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车辆的买卖,在交通大队和一审庭审时,况胜利均承认在田正旺手中买过报废车辆,且车已交付,车辆事实上已在况胜利的控制下。区分车辆的证据在于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具有书证的属性,田正旺在一审时要求况胜利提供其买到的车辆的信息,一审法院也要求况胜利提交相应证据,但况胜利均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况胜利认为其买到的车辆不是肇事车辆,可将该车交给法庭。肇事车辆的车牌本身就是伪造的,况胜利也未提交其购买或是出售该黑车的相关信息。对于况胜利称其事发当天在购买材料,并不能说明其当天没有开车。一审处理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况胜利应当提供其所购买的车辆的相关信息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田正旺答辩称,同意董祥生的答辩意见,况胜利一直提交不了其所购买车辆的任何信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增工贸公司答辩称,我方也不服一审判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撤销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本案所涉车辆的交易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全程是通过公安交管所依法交易完成,我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无任何违规行为,不存在非法交易,对于车身变更颜色系符合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若违规也是车管所违规,再后续发生的一系列事情与本公司无关。针对况胜利的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况胜利申请证人况贤军出庭作证,拟证明2011年3月4日,况胜利与况贤军等人在一起跑装修事宜,并未驾车。经质证,董祥生认为该证人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提交,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况胜利是与证人况贤军在一起,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况胜利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达不到证明目的。田正旺同意董祥生的答辩意见,认为我将该车卖与况胜利,他是车辆的使用人,他说车子在事故前已经卖了但又交不出下家,且认为一审时况胜利没有申请过证人,我也可以找个人证明我的说法。长增工贸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况胜利所说的情况并不知晓,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况胜利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况胜利提交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过交通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及相关说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驾驶人负事故全责,次日查获肇事车辆,但肇事司机无法确定。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的问题,一审所查明的车辆原登记在长增工贸公司名下,后转移登记到张松平名下,然后卖给田正旺,并变更了车牌号和使用性质等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况胜利上诉称其向田正旺购买的车辆并非肇事车辆,并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与他人,但并未提交其向田正旺所购买的车辆的相关信息,且未提交该车辆的买受方及车辆去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况胜利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田正旺与况胜利均认可发生过买卖黑车的事实以及交通大队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况胜利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无不当。基于田正旺、长增工贸公司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田正旺、长增工贸公司对况胜利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况胜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况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