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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红飞与严天琦、吴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飞,严天琦,吴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19号原告黄红飞。被告严天琦。被告吴飞凤。原告黄红飞与被告严天琦、吴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贷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即每月150元。至今将近2年,经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迫得无奈,诉讼法院。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按照“婚姻法”之精神,应依法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利息3300元,共13300元(利息计算2013年12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150元×22个月=33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9日以后按双方约定月息1.5%的利息;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二页。被告严天琦、吴飞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严天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严天琦、吴飞凤在1996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严天琦向原告黄红飞借款10000元之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严天琦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飞凤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天琦、吴飞凤归还原告黄红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83元,由被告严天琦、吴飞凤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许 可人民陪审员  李伯虎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