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张记糕点销售点与喻忠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张记糕点销售点,喻忠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琅琊张记糕点销售点,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营者:张保明,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杨之惠,系张保明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忠勤,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市滁州市。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张记糕点销售点(以下简称张记糕点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保明经营的张记糕点店是制作滁州酥糖的个体作坊。2011年8月7日,喻忠勤及其妻子傅其玲进入张记糕点店从事糕点制作及销售工作,张记糕点店未与喻忠勤、傅其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二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喻忠勤、傅其玲的工资标准为,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年薪3万;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年薪为4万元;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年薪为5万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张记糕点店实际支付喻忠勤、傅其玲工资各12736元。双方因剩余工资的结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喻忠勤、喻忠勤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喻忠勤、喻忠勤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喻忠勤、傅其玲与张记糕点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记糕点店支付拖欠喻忠勤、傅其玲的工资各8083元,为二人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各5747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各14583.3元。张记糕点店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喻忠勤与张记糕点店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张记糕点店是否应支付喻忠勤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三、张记糕点店是否应为喻忠勤补缴社会保险;四、张记糕点店是否应支付喻忠勤未休年休假工资。针对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记糕点店系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喻忠勤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在张记糕点店工作,并受到其规章制度的约束;喻忠勤从事的糕点制作及销售工作是张记糕点店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并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喻忠勤与张记糕点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焦点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能够获得经济补偿金。张记糕点店对是否存在拖欠喻忠勤工资的事实存在法定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喻忠勤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张记糕点店除需支付拖欠的工资7400元〔(50000元÷365天×147天-12736元)〕外,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根据喻忠勤的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金为14533.3元(50000元÷12月×3.5月)。针对焦点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没有及时缴纳的,应予补缴。本案中,滁州市琅琊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已对喻忠勤2011年8月至204年12月需补缴费用进行测算。张记糕点店应当为喻忠勤补缴该时段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征缴部门核算,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比例承担。针对焦点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喻忠勤与张记糕点店之间支付年休假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滁州市琅琊张记糕点销售点与喻忠勤之间在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滁州市琅琊张记糕点销售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喻忠勤拖欠的工资7400元;三、滁州市琅琊张记糕点销售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喻忠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33.3元;四、滁州市琅琊张记糕点销售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喻忠勤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征缴部门核算,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滁州市琅琊张记糕点销售点负担。张记糕点店上诉称:1、双方之间仅是个体工匠与帮工之间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其虽领有营业执照,但只是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是具备特定手艺的个体工匠,喻忠勤只是帮工,跟随其学习食品制作,虽然从事的学徒内容有一定的辅助性,但这与劳动关系的劳动工作组成部分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之间显然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2、其作为个体工匠,并未有任何规章制度,喻忠勤的劳动时间并不固定,没有任何人约束其上下班,对其进行考勤。这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隶属性有着本质的区别。3、喻忠勤的劳务报酬并不是按人支付,而是按照家庭支付,并且并不是按月支付,而是每半年支付一次,这与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存在显著区别。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与喻忠勤之间在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支付喻忠勤工资7400元,不支付喻忠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33.3元,不为喻忠勤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喻忠勤承担。喻忠勤答辩称:1、其与张记糕点店与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张记糕点店作为个体经济组织,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在招聘劳动者工作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3、其自2011年8月进入张记糕点店从事糕点制作和销售工作,并按照张记糕点店要求定时定点到岗上班,双方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张记糕点店与喻忠勤在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张记糕点店支付喻忠勤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是否正确。针对焦点1、我国劳动法中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因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隶属于用人单位等事实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张记糕点店系个体工商户,并且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喻忠勤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在张记糕点店工作,因此用人单位张记糕点店和劳动者喻忠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另外,喻忠勤平时在张记糕点店上班受其劳动管理,其从事的糕点制作及销售工作是张记糕点店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并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喻忠勤与张记糕点店之间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记糕点店上诉称其与喻忠勤之间系个体工匠与帮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如果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应予补缴。故原审判决张记糕点店支付喻忠勤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张记糕点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张记糕点销售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