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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任福有与马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有,马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958号原告任福有,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向杰,男,现年40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任福有与被告马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向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有诉称,原、被告相识。2015年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宁AQE6**号客车一辆,双方协商售价为3万元。被告以一辆旧轿车抵顶1万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下欠19000元未付。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欠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车款9000元,现下欠车款1万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马向杰向原告任福有购买宁AQE6**号旧客车一辆,被告欠付原告车款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任富有车款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2015年2月15日再付5000元(伍仟元整)下余车款2015年2月15日一次付清。欠款人:马向杰2015年2月10日。”原告任福有当庭自认被告马向杰已于2015年6月前向原告支付车款9000元,现下欠车款1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任福有与被告马向杰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福有向被告出售旧客车,被告马向杰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故原告任福有主张由被告马向杰支付下欠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向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任福有车款1万元。被告马向杰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生鸿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