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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寒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杨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周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寒。上诉人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同建建筑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寒于2013年4月14日入职同建建筑公司从事司机及销售工作(由驾驶员从同建建筑公司处领取产品,销售后再负责从客户处收回货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建建筑公司未为杨寒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30日,同建建筑公司张贴《关于限期清缴应收账款的通告》,告知公司从事营销的驾驶人员:鉴于截止2014年元月份,公司应收账款已经高达527515元,已经严重影响公司资金链的正常运转。经公司和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和报备,公司决定对第一批欠款人员名单公布如下,并限期三天内(2月1日)到财务缴清各自欠账。在此期间公司有权对当事人作出停职、停薪及其他行政措施。逾期不交,公司将移交派出所对当事人进行劝诫谈话并进入司法追款程序。其中载明杨寒欠缴19677元。31日,杨寒等驾驶人在同建建筑公司宿舍与他人发生纠纷,同建建筑公司主张系杨寒与公司其他员工联合闹事,杨寒则主张系同建建筑公司因货款未收回等问题,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其进行暴力殴打、恐吓。之后,杨寒未再去同建建筑公司工作。同年3月1日,杨寒被通知继续去同建建筑公司工作。4月15日,同建建筑公司以杨寒欠缴2015年3、4月应收账款经催要未还,并在4月后未再去同建建筑公司工作为由,解除了与杨寒的劳动关系。之后,杨寒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同建建筑公司支付杨寒:1、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15日的双倍工资44000元;2、经济补偿金8000元;3、加班费6000元;4、年终奖24000元;5、2015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工资7000元及押金5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建建筑公司向杨寒支付工资6066元;二、同建建筑公司向杨寒支付加班工资6000元;三、同建建筑公司向杨寒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四、驳回杨寒的其他仲裁请求。同建建筑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同建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杨寒经济补偿金。同建建筑公司与杨寒在仲裁时对杨寒的工资数额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同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发放时需在工资表上签字,但经仲裁委要求,同建建筑公司未提交工资表。原审法院认为:同建建筑公司与杨寒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一、关于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同建建筑公司对杨寒主张的工资数额有争议,但不能提交杨寒的工资证明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同建建筑公司应按4044元的标准支付杨寒工资6066元、加班工资6000元,同建建筑公司就此未起诉,以仲裁裁决为准。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同建建筑公司主张杨寒欠缴代收货款,并自2015年4月后未再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同建建筑公司才将杨寒予以辞退,杨寒则主张系被同建建筑公司无故辞退。原审法院认为,同建建筑公司主张杨寒于2015年4月未再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未提供考勤等证据证明,且该管理制度载明于2015年1月1日执行,同建建筑公司未能证明该制度已向公司员工公布;杨寒未缴代收货款,同建建筑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杨寒追索,同建建筑公司因此主张杨寒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建建筑公司主张已公告解除与杨寒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公告证明,因双方对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又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由同建建筑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同建建筑公司应向杨寒支付经济补偿金8088元(4044元×2月)。杨寒只主张8000元,以其主张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同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同建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寒工资6066元;三、同建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寒加班工资6000元;四、同建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寒经济补偿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同建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同建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2013年4月杨寒进入同建建筑公司从事司机兼销售员工作,期间表现算良好。2015年1月杨寒与其他员工联合在公司闹事,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同建建筑公司给其机会让其继续上班,但杨寒未改过自新,侵占了2015年3、4月份同建建筑公司的应收账款7355元,2015年2月向同建建筑公司借款15300元,后同建建筑公司多次向杨寒催要上述款项,杨寒一直不予理会,2015年4月份后杨寒一直没有到同建建筑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同建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同建建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同建建筑公司将杨寒辞退。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建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七条的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和第二十一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造成公司损失5000元以上的公司将予以辞退。综上,同建建筑公司解除与杨寒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同建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杨寒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杨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同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过程中,同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管理制度修订稿公示通知照片两张,拟证明同建建筑公司制定的规章有在公司进行公告。杨寒对同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其上班时未看到该公示通知。经审查,本院对同建建筑公司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公示通知的公示时间及照片的拍摄时间均不具体明确,且从照片看无法识别同建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同建建筑公司和杨寒均认可杨寒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2、同建建筑公司与杨寒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建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寒经济补偿金8000元。对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同建建筑公司主张:“杨寒2015年4月后一直不来同建建筑公司上班,且侵占同建建筑公司2015年3月、4月的货款共计7355元,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同建建筑公司为此解除与杨寒的劳动关系”。杨寒对此不予认可,同建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同建建筑公司支付杨寒相应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璐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