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汪某、董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被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葆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陈召君、江腾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因遭到张某等人的殴打便伺机报复。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左右,汪某开车载着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和罗某某、夏某某、汪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红安县三源商行,从店内取得一次性口罩和两根木棍,途中夏某某又叫人送来三把砍刀,然后驱车来到红安县同泰路极速网吧附近。首先由汪甲进入极速网吧寻找殴打过汪某的人。在汪甲的指认下,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和罗某某、夏某某戴上口罩,手持砍刀、木棍进入网吧,朝正在上网的黄某某、李某某、方某砍杀和殴打,将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肺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体表及肢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汪某、董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5日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方某、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罗某某、夏某某、汪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汪某、董某某有自首、赔偿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因遭到张某等人的殴打便伺机报复。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汪某开车载着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和罗某某、夏某某、汪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红安县三源商行,从店内取得一次性口罩和两根木棍,途中夏某某又向人借来三把砍刀,然后驱车来到红安县同泰路极速网吧附近。首先由汪甲进入极速网吧寻找殴打过汪某的人。在汪甲的指认下,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和罗某某手持砍刀,夏某某手持木棒,四人均戴上口罩,进入网吧后对正在上网的黄某某、李某某、方某进行殴打、砍杀,将三人打伤后逃离网吧。经红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某肺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体表及肢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汪某、董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5日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1日晚9点多,我和黄某某、方某到“极速网吧”玩。大概到了第二天的凌晨2点左右,我看见汪甲一个人进来了,他拿着手机在网吧里转了一圈,并问我们“钟某在哪里”,我说不知道,他就边打电话边往外走,过了一会他又进来了,拿着手机在收银台附近站一会就出去了。过了几秒钟,网吧进来四五个戴着口罩的男的,手中拿着木棍和砍刀走到黄某某身边,有个拿棍子的人朝黄某某的头上打了一棒子,另外的几个就拿着砍刀砍黄某某、我和方某,我们被砍伤了,他们就跑了。我看见黄某某的头上、手背和后背被砍伤,脖子、手上、后背在流血。方某的右手手指被砍伤,我的左手手腕被砍伤。2、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14日):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我与我的好朋友方某、李某某三人在红安县同泰路极速网吧上网。在我们三人玩游戏时,有一个年轻人(汪甲)过来问李某某“看到钟某没”,李某某回答说“没有看到”。我没有在意李某某与那个年轻人(汪甲)的对话,接着玩自己的游戏。大约过了两分钟,网吧门口突然冲进来四个戴口罩蒙面的年轻人,他们四人手持砍刀和木棍上来就朝我身上砍,我就用我的左手去挡,整个砍我们三人的过程持续了一分钟左右,这四人就跑了,然后我就报了警。我的左手关节、头部、肺部、腰部都受了伤,李某某的左手被砍伤了。3、被害人方某陈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基本一致。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极速网吧”工作。2015年4月22日凌晨2点多,我在网吧收银时有个男子进来了,他去找在网吧里玩的李某某等人,过了一会他就离开了,他一离开就进来四个戴口罩的男的,这四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和木棒,先看了看李某某、黄某某、方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又进来就直接朝李某某、方某、黄某某他们打过去,打完就走了。我看见黄某某、李某某、方某都受了伤。黄某某的头、后背、手背被砍伤。李某某的手腕被砍伤。5、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6、红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238号、(2015)239号分别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伤情程度。7、辨认笔录:证实该案系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王某某所作。8、“极速网吧”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作案事实。9、红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董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0时、2015年11月5日9时在各自的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系网上追逃,2015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干警抓获。10、红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吸毒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1、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家属出具的对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谅解书和收款收条;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出具的对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谅解书和收款收条。12、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姐姐与张某有矛盾,我找张某理论被张某等人打伤。“杂”(董某某)提议带人去报复打了我的人,帮我出口气,我怕被认出来,“杂”说戴上口罩再进去打,我说“三源”商店里有木棒,有人提出要带刀。我、“杂”、夏某某、罗某某、X林(王某某)五人就开车去拿木棒。因为汪甲认识打过我的人,并知道他们喜欢在“极速”网吧上网,“杂”就打电话给汪甲,得知汪甲在县外贸我们就开车接上了汪甲,要汪甲到网吧里认人,汪甲同意了。我们先开车到“三源”商店拿了木棒和口罩后又开车到红安县一中附近,夏某某下车拿了三把砍刀放在车上。路上“杂”跟我商量怎么打,他说先由汪甲进去认人,然后再进去打,他怕我被对方认出来就不让我去,叫我在车上等着。打完后他们出来就上了车,我开车带他们走了,后来是王某某带他们走的。1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底的一天,汪某叫我到“帝豪KTV”唱歌,我就带罗某某、夏某某一起去玩,夏某某又叫上他的朋友“园林”(王某某)一起去,我们四人就到了“帝豪KTV”。喝酒的过程中汪某说他前几天被人打了,有人提出去将对方打一顿。我就打电话问汪甲,汪甲说他知道是哪些人打的汪某。我们就开车找到汪甲并到汪某的店里拿了些口罩和木棒,后来夏某某又打电话借刀子,我们到县一中由夏某某下车拿了几把砍刀。我们到了“极速网吧”后,汪甲先下车到网吧里认人,一会他出来了,他跟我们说人在里面,随后,夏某某拿木棒,我、罗某某、“园林”三人拿砍刀进了网吧,夏某某先动手用木棒打,然后,我们三个拿刀的就开始砍,砍完后我们就跑出网吧上了车,“园林”开车将我们送到了县觅儿寺镇。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夏某某叫我和他到县里办个事(指打架),我就开车和夏某某到了县城,并在“金都大酒店”附近带上了“萝卜潮”(罗某某),然后又带上一个姓董的(外号“杂”)一起到“帝豪KTV”666房间,房间里有几个人。玩了一会后,不知道是谁说要出去办个“案子”(指打架),我们就从“帝豪KTV”出来了。我们到王家畈附近的一个店铺拿了一次性口罩和木棒就上了车,不知道谁又拿来几把砍刀,汪某开车带我们到了同泰路臭水沟附近,一个小个子男的(汪甲)来了,汪甲说他们在网吧。夏某某叫汪甲再进去确认一次,然后我、夏某某、“杂”、“萝卜潮”就下了车。我们都戴了一次性口罩,我和“杂”、“萝卜潮”拿着砍刀,夏某某拿木棒进了网吧,汪某在外面“吊线”(望风)。我们进去后先没敢动手,出来后有人说把那三个人都搞了。我们四人再次进到网吧里,夏某某先拿木棒朝坐在靠近外面的人打了几下,我、“杂”、“萝卜潮”就朝那三个人砍了几下。打完我们就跑出网吧,汪某先开车,后来我就替他开车将几个人送到觅儿。同案人罗某某、夏某某、汪甲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王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王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董某某、王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志斌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巧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