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燕、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徒步尾随被害人王某,当王某行至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东小巷附近时,郭某甲趁其不备从身后抢夺王某脖部的黄金项链,因被害人王某下意识的抓了一下项链,项链上的心形金坠(重11.76克)被抢走,然后沿小巷向南向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3057元。2、2015年7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徒步尾随被害人杨某,当杨某行至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东小巷附近时,郭某甲趁其不备从身后将杨某脖部的黄金项链(重12.5克)抢走,然后沿小巷向南向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50元。3、2015年7月30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徒步尾随被害人丁某乙,当丁某乙行至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东小巷附近时,郭某甲趁其不备从身后将丁某乙脖部的黄金项链(重11.6克)抢走,然后沿小巷向南向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16元。4、2015年8月1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徒步尾随被害人张某乙,当张某乙行至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东小巷附近时,郭某甲趁其不备从身后将张某乙脖部的黄金项链(重13.6克)抢走,然后沿小巷向南向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36元。5、2015年8月3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徒步尾随被害人李某,当李某行至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东小巷附近时,郭某甲趁其不备从身后抢李某脖部的黄金项链(重20克),因李某下意识的拽了一下项链,项链抢走一部分,然后沿小巷向南向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00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杨某、丁某乙、李某陈述,证人郭某、刘某、李某甲、赵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购物收据、被抢物品图片、鉴定意见书、抢夺光盘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趁人不备,多次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徒步尾随被害人王某,当王某行至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东小巷附近时,郭某甲趁其不备从身后抢夺王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害人王某下意识的抓了一下项链,项链上的心形金坠(重11.76克)被郭某甲抢走,后沿小巷向南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3057元。2、2015年7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在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东小巷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杨某骑电动车带着其女儿经过遇到堵车时,郭某甲趁杨某不备从身后将杨某脖子的黄金项链(重12.5克)抢走,后沿小巷向南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50元。3、2015年7月30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徒步尾随被害人丁某乙,当丁某乙行至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东小巷附近时,郭某甲趁其不备从身后将丁某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11.6克)抢走,然后沿小巷向南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16元。4、2015年8月1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在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东小巷附近寻找作案目标,9时5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乙路经此处,郭某甲尾随上去,趁张某乙不备,从身后将张某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13.6克)抢走,然后沿小巷向南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36元。5、2015年8月3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徒步尾随被害人李某,当李某行至矿工路与体育交叉口东小巷附近时,郭某甲趁其不备从身后抢李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20克),因李某下意识的拽了一下项链,项链被抢走一部分,然后沿小巷向南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0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甲共抢夺五被害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共计18059元,均未追回返还被害人。2015年8月4日在矿工路体育路交叉口西中信银行附近,被告人郭某甲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5年8月1日早上8点左右,我从火车站附近坐1路车到矿务局总医院下车,下车之后我就沿矿工路路南向东走,过体育路之后就站在体育路口附近想着找个工作,在那里来回看看,想着去哪里找个工作,站了一会儿,我又坐在体育路口旁的一小蛋糕房前的台阶上,坐那里等了有一个多小时,我看见一个妇女从体育路向我这边走过来,我从背后看见她脖子上戴个黄金项链,我就从后面走矿工路路南的自行车道跟着这个妇女,她走的是人行道,向东走有50米左右在一胡同口前,我从自行车道拐到人行道上,然后,从她背后趁其不备用双手从她脖子后面抓住项链,我把项链抢住后沿胡同向南跑,跑进凯撒市场,然后从凯撒市场东门跑出去,后来我到香山大厦附近,有个40岁左右的男子问我有金子没有,我就把刚才抢来的金项链卖给他,这个人拿手掂掂,他说有六七克,然后给了我1200元钱。那个金项链的花型我说不上来,就是一条链子,没有吊坠。我当时上身穿着灰色T恤,下身穿着黑色休闲裤,脚上穿着白色运动鞋,带了一副黑框眼镜。我是因为没有钱了,所以才抢别人东西,想弄点钱吃饭。当庭供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5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这5起都是我抢夺的,我对不起被害人,我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6月16日7点40分左右,我从矿工路路南人行道上从西往东走着去上班,走到凯撒站牌西50米时,从我身后徒步过来一名男子,用胳膊搂着我脖子,另一只手去夺我脖子上金项链,我下意识的用手攥着我脖子上项链,那名男子将我项链上的金坠儿抢走,链子被我攥在了手里,抢走后,那名男子顺着凯撒路口向南逃跑,我去追没有追上,就马上报警了。我被抢走的金坠是心形,重12克左右,价值3000元左右。抢我的是一名男子,30多岁,较胖,中发,脸色较黑,1.7米左右,穿蓝灰色T恤。3、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7月24日16时许,我和我女儿一块去修手机,当走到矿工路体育路东边报亭旁边胡同口处,由于堵车,我和女儿站在胡同口路边等红灯,这时,突然我脖子里带的金项链被一名陌生的男子拽走了,然后沿着报亭旁边胡同口向南跑了,当时我也没有反应过来,我女儿从摩托车下来,就去追抢我项链的那个男的,我一会骑着摩托车进凯撒找没有找着,我又回到被抢的地方见到我女儿,听我女儿说追到凯撒里面找不着人了。金项链上带一个金小鱼形状的坠,整个金项链共重l2克左右,2015年5月份以3200元买的,有发票。那个男子有30岁左右,身高有1.6米多,身材偏瘦,上身穿灰色半截袖,下身穿什么没注意,头发中等。4、被害人丁某乙陈述:2015年7月30日13时45分左右,我和母亲从总医院沿矿工路南人行道步行到矿体路口东50米左右矿务局机关对面一过道附近时,突然有人从身后把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当时感觉有人在身后用手指摁了一下脖子,紧接着项链都拽走了。我扭头去追他,这个人先沿过道向南,到头又向西跑,到尽头又向南跑有10米左右,这个人从一卖米线的过道口向东跑了,后我都找不到人了。我问附近商户,他们说人向东跑了,我跟他们说项链被抢了。那个人脸部黑黑的,短发,中等身材,身高有1.73左右,戴一副眼镜,上穿灰色圆领衫,下穿重颜色裤子,脚穿白色球鞋。我的黄金项链麦穗型的,带一个小口哨的坠,总重11.6克,2010年6月在中原商场4000多买的。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8月1日9时50分,我坐出租车到体育路口下车后,往前走了大约30米,从我身后过来一个男子将我戴在脖子上的项链抢走。我的项链是黄金项链,重13克左右,是一般的黄金项链,麦穗型的,不带坠,2015年1月10日在中原商场以3808元买的。抢我项链的男子身高180厘米左右,身材偏瘦,戴眼镜,上衣穿黑灰色圆领衬衫,下穿黑色裤子,那个人抢我的瞬间我扭头看了一下,印象脸型稍瘦一点,戴一副眼镜,也没看清什么颜色的,就那一瞬间看到的。我在后面一直追他,他抢了之后先沿过道向南跑,到尽头又向西跑,到头又向南跑了,因他速度快,我到过道南头就没再追。6、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8月3日10时许,我从我单位矿务局总医院出来沿矿工路南人行道步行到矿体路口东50米左右矿务局机关斜对面一过道口附近时,突然有人从身后用手摁了一下脖子,我下意识的赶紧用手捂胸前的黄金项链,这个人就用手拽我的项链,当时也就是一瞬间,这个人抢走我一部分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我拽住一部分。我扭过头看时,这个人已向胡某跑了。我看到这个男的头发比寸发短,中等身材,身高1.75米左右,上身穿灰色圆领衬衫,下身重颜色裤子,脚穿白色球鞋。我的黄金项链是小鱼形状的链子节,不带坠,总重20克左右,2013年1月份在鹰城世贸周某以8000多元购买,这个人抢走的有将近一半,我当天去周某换时,剩下的称称是12.78克。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一个肤色较黑,上身穿灰上衣,带着眼镜的一个40多岁的男的自2015年3月份以来经常在其店附近抢金项链,然后从自己店前过道跑,有被害人撵,最近一二十天没见那个人从这里跑过。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今年5月份以来至少发生四起从自己店前跑过抢金项链的人,开始不注意,后来次数多了,后又有追的被害人问情况,知道那个男的是抢项链的,从跑的特征、动作,以及身高胖瘦、穿着,感觉就是一个人,有三四十岁,最近一二十天没有发生抢东西的事了。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店附近经常发生抢夺金项链的事,刚开始不知道老是从自己店过道里从西向东跑的那个人干啥的,后来次数多了,又有女同志追着过来问情况,才知道是抢项链的,时间大概是从2015年3月份以后,前后有二三十起,每次都是同一个人,戴副眼镜、黑框透明镜片,个头有1.7米左右,中等身材,感觉就是同一个人。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今年8月份初的前三四个月时间经常发生抢夺金项链的事情,这个男的老从自己的店门前向南跑,有受害的女性撵,次数多了,知道是抢金项链的,明显一看都是一个人,这个人年龄40岁左右,个子1.67米左右,老是戴副眼镜,经常穿灰色T恤衫。11、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前科查证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2年9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12、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5)053号、042号、056号、028号、0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被抢黄金吊坠11.76克价值人民币3057元;被害人杨某被抢黄金项链12.5克价值人民币3250元;被害人丁某乙被抢黄金项链11.6克价值人民币3016元;被害人张某乙被抢黄金项链13.6克价值人民币3536元;被害人李某被抢黄金项链20克价值人民币5200元。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丁某乙辨认出6号照片(郭某甲)、7号照片(郭某甲)为抢夺自己项链的人;辨认人李某甲辨认出2号照片(郭某甲)为本人在材料中陈述的抢金项链的人,经常从店前过道跑过;辨认人王某甲辨认出4号照片(郭某甲)是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抢商户项链被抓住的那名男子。1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作案的过程及逃跑过程。另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乙提供购物收据、王某被抢项链图片及购买发票、杨某被抢项链购物收据、丁某乙被抢项链图片、李某被抢项链购买保证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绘制的郭某甲作案路线图、中兴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甲在2012年9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甲退赔被害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8059元,其中退赔被害人王某3057元,被害人杨某3250元,被害人丁某3016元,被害人张某3536元,被害人李某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筱玉助理审判员 姚 博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