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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书协与被执行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书协,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26号申请执行人黄书协,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逸,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1号。法定代表人何席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书协与被执行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书协支付劳务款384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由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即被执行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黄书协支付劳务款384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841.31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1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3846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25天=841.31元],并应向本院缴纳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执行受理费人民币476元,合计人民币4053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539.31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瑜 审 判 员 曾 令 侨 审 判 员 刘 洋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芳 书 记 员 朱 婷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