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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5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阿依仙木·沙比尔与张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仙木·沙比尔,张国富,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563号原告阿依仙木·沙比尔,女,维吾尔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依拉木江·阿不都卡地尔,新疆腾日塔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富,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武俊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稳,该公司职员。原告阿依仙木·沙比尔诉被告张国富、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客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仙木·沙比尔及委托代理人依拉木江·阿不都卡地尔与被告张国富、被告旅客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勋、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阿依仙木·沙比尔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张国富驾驶的新NXX**号大型客车,在从乌鲁木齐行驶至阿克苏的路上,因张国富疲劳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陆续入住新疆石河子大学医院第四附属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阿克苏地区维吾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国富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伤情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因该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旅客运输公司所有,且在第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但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1.58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误工费10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2683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7231.58元。被告张国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旅客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新N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两张、门诊复印费票据一张、门诊结算票据十张、门诊发票费用明细五张、药店购药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79.65元;于2014年1月6日入住阿克苏地区维吾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190.96元,支出复印费36.4元;原告另外先后在农一师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646.57元,在药店购药花费1608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2461.58元的事实。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住院费5190.96元,以及十张门诊费用4646.57元,但对原告2012年5月14日支出的住院费用979.65元,以及原告的购药收据、复印费票据均不认可,认为从出院证明中可看出是原告不配合医院进行手术,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同时认为原告的购药收据无医嘱佐证,且产生的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旅客运输公司同时提出,该公司曾为原告2014年1月6日的住院治疗垫付过6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复印费票据因无医院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药店购药票据,因无相关医嘱处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2、2014年11月28日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24个月,护理期6个月(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及护理期评定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医嘱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时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误工期天数,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具体核算。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与其丈夫往返乌鲁木齐和阿克苏两地支出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其中长途客运车票既无实名信息且实际地点部分与乌阿两地不符,另外出租车票是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过路费票据以及非原告本人名字的火车票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故认为应酌情确定以1500元计算赔付;本院综合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地之间的路程及住院天数,并结合原告诊疗情况,并未见转由上级医院治疗建议书,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800元。被告张国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其具有道路旅客、危货运输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A1、A2;原告及被告旅客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旅客运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9235201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原告及被告张国富、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新NXX**号车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新N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旅客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国富、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时提出,本案仅适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该险种的绝对免赔额为事故赔偿金额的10%,每座每人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住院统一结算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三张、长途客票四张以及救护车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旅客运输公司先后为原告垫付2010年9月29日农一师医院医疗费1588.52元,2010年10月3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70564.40元,库车县人民医院和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57元,以及原告家属库车至阿克苏长途客票费用344元,运送原告包救护车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74353.92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国富、平安财险公司除对四张长途客票及救护车票据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客车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救护车票据非正规发票,但原告认可乘坐救护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乘坐救护车的事实,虽被告旅客运输公司未能提交救护车正规发票,但本院结合特种车辆收费状况及路程,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1000元。对四张长途客票,考虑原告受伤后从库车前往阿克苏治疗,按常理家属理应陪同照料,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旅客运输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亦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艾尼·提来克书写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丈夫收到被告旅客运输公司给付3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国富、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同时提出,该费用是用于给原告加强营养,因此本案未主张营养费,该费用不应扣减;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1月14日收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两次给付原告共计6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国富、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同时陈述,该费用是交了原告在地区维吾尔医院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社保明细查询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用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6月退休至今,其退休工资不因发生事故而减少,故而不存在误工损失,以及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事发当年即2010年赔偿标准计算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社保查询单不具有法律依据,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误工费,且赔偿标准理应依法按照诉讼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标准计算;被告张国富、旅客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原告2010年住院后的第二次治疗是因为原告不配合手术,属于扩大损失,故理应采用2010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9日06时10分,被告张国富驾驶车牌号为新NXX**号客车,沿国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4线711公里+50米时,因疲劳驾驶,致原告阿依仙木·沙比尔受伤、路边警示标牌损坏、一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国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阿依仙木·沙比尔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库车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183元。随即转往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588.52元、门诊费234元;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早期进行手术治疗;2、避免剧烈运动。2010年10月3日,原告自行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70654.40元、门诊费2058.2元;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2、术后一月复查X片;3、门诊随访。2012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979.65元;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肱骨骨不连;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择期行手术治疗;2、适当行右上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壹个月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壹个月,骨科门诊随访。2014年1月6日,原告自行入住阿克苏地区维吾尔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190.96元;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前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必要手术治疗。此外,原告先后前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74元;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2354.37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阿依仙木·沙比尔自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阿依仙木·沙比尔的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24个月,护理期6个月(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新NXX**号金龙牌卧铺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旅客运输公司,被告张国富为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阿依仙木·沙比尔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旅客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阿依仙木·沙比尔各项费用共计82853.9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81509.92元,救护车费用及运送原告家属交通费用共1344元)。现各方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事项无法达成共识,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国富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张国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国富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旅客运输公司,张国富系该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不承担责任,旅客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其雇佣人员张国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三被告抗辩称原告2012年5月1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79.65元属于原告不配合手术自行扩大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在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综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其住院治疗也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关联性,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6月退休于柯坪县XX小学,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退休后至今未从事任何职业,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在退休后存在其他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三被告抗辩称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应采用2010年标准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依据均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采用2014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旅客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后核算后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3327.1元(含被告旅客运输公司垫付81509.92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元×40天)、护理费26820元(149元×180天)、交通费3144元(含被告旅客运输公司垫付救护车费用及运送原告家属交通费用共1344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1097.1元。新N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算,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座每人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每座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0.1元),但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且被告旅客运输公司所投保的车辆保险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旅客运输公司应对超出部分及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旅客运输公司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2853.92元,原告应在所得保险赔偿金中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依仙木·沙比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88232.39元【209147.1元-209147.1元×10%】;二、被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阿依仙木·沙比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2864.71元(209147.1元-188232.39元+1950元);三、原告阿依仙木·沙比尔返还被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2853.9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08元,已减半收取2654元,由被告旅客运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