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穆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28号原告:穆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9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姚江河,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3日,村民,住址同上。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0年7月25日生育一女。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结婚时年轻,思想不成熟,性格差异严重以及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并于2010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3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未共同生活,也无联系。2016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交流,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为此本院于2015年6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加强交流和沟通以化解矛盾。在此情况下再次提出离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主张感情破裂,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华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