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永财,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永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永财及其辩护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0时45分许,西双版纳州边防支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接群众举报有人涉嫌运输毒品,执勤人员即在213国道2805路桩200米处进行查缉,现场从被告人曾永财驾驶的云KBXX**摩托车货架上查获装在棕色皮包的毒品可疑物7条零1坨和15小包,净重1680克。遂将被告人曾永财抓获。经刑事科学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永财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8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永财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曾永财因家庭生活困难,在金钱的引诱下走上犯罪的道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0时45分,西双版纳州边防支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接群众举报有人涉嫌运输毒品,执勤人员即在国道213线2805路桩200米处橡胶林里进行查缉,现场从被告人曾永财驾驶的云KBXX**摩托车货架上一个棕色皮包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条零1坨和15小包,净重1680克。遂将被告人曾永财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曾永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曾永财驾驶的云KBXX**摩托车货架上查获毒品可疑物7条零1坨和15小包的事实。3、毒品指认、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680克。被告人曾永财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意见通知书,证实曾永财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冰毒阳性,系吸毒人员。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680克、手机2部、云KBXX**号本田摩托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活动信息,证实云KBXX**号本田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文刚。7、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曾永财的身份情况。8、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证实2015年9月18日的前天上午,其去割胶的时候看见有辆摩托车停在橡胶林里面,当时没看见人。9月18日上午,其去割胶的时候看见那辆摩托车上有个男子在吸烟,该男子不像本地人,其怀疑是带毒品的人,就骑摩托车来到武警关坪查缉点报案,将那名嫌疑男子抓获。9、被告人曾永财供述称,几个月前,其在缅甸小勐拉的农贸市场认识一个叫岩某的男子,两人经常在一起玩感情比较好,其和岩某赊购毒品回四川去卖,岩某同意其将毒品拿回四川老家叙永县去卖后,再回到小勐拉以每颗5元的价格付款给他,毒品小红豆的价款共计9万元。其行驶在国道213线2805路桩200米处橡胶林里休息时被边防武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KBXX**摩托车货架上一个棕色皮包里查获毒品可疑物7条零1坨和15小包。10、情况说明,证实曾永财供述让其运输毒品的缅甸籍嫌疑人岩某,因无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永财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永财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永财的辩护人辩称曾永财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永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永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80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作案工具云KBXX**号本田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正坤审 判 员 昝爱民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