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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6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耿泽龙与崔广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泽龙,郭纪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6600号原告耿泽龙,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纪承,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郭纪承的委托代理人崔广兴,男,1966年7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泽龙与被告郭纪承、崔广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泽龙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兼被告郭纪承的委托代理人崔广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泽龙诉称:2015年1月24日23时40分,在房山区琉璃河检查站,崔广兴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与崔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泽龙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崔广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9894.47元、误工费217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618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4619.76元,按事故责任主张被告赔偿20330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纪承、崔广兴辩称:我的车辆只有一个交强险,保险之外的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对于鉴定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被告体检情况,本案有其他伤者未主张权利,因为不知道其伤情,所以交强险应该预留,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于1月24日,但被告于1月25日报险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4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琉璃河检查站,崔广兴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与崔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内乘耿泽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泽龙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崔广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耿泽龙伤后,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7月6日,耿泽龙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40%。事故发生后,崔广兴为耿泽龙支付现金2000元。庭审中,崔广兴对耿泽龙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3日,耿泽龙经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40%,鉴定费由崔广兴支付。经查:崔广兴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崔广兴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郭纪承名下,实际为崔广兴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广兴负事故崔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崔广兴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郭纪承名下,实际为崔广兴所有,该车投有交强险,故赔偿责任应由崔广兴承担。崔广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9894.47(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6500元(评残前165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每天50元)、营养费2700元(根据三期评定考虑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6000元(根据三期评定考虑60天,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6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8252.47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128252.47元由崔广兴承担30%即38475.74元。崔广兴支付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泽龙伤后损失十二万元。二、被告崔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泽龙伤后损失三万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七角四分。三、驳回原告耿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耿泽龙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崔广兴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隗 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