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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416号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兴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保健、胡兆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东花坛310国道工程机械大市场C区。法定代表人杨坦,总经理。被告杨坦。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临工)、杨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保健、胡兆涛、被告洛阳临工的法定代表人杨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洛阳临工与原告系合作关系,被告杨坦系被告洛阳临工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经确认达成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洛阳临工截止2013年12月3日欠原告6964435.35元,被告杨坦作为洛阳临工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洛阳临工尚欠原告4568511.9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洛阳临工及杨坦偿还原告欠款4568511.9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83756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有异议,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坦与原告总经理李慧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洛阳临工欠原告6964435.35元;以上欠款中杨坦对被告洛阳临工2003年——2007年销售车辆年度返利的结算有异议,需经双方再次核实,并由被告洛阳临工提供经双方认可的证据来确认返利是否已结算;被告洛阳临工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欠款贰佰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前再偿还欠款贰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欠款。后被告洛阳临工及杨坦陆续偿还二百余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洛阳临工及杨坦尚欠原告4568511.91元。另查明,被告洛阳临工的年度返利:2005年为248140元、2006年为474210元、2007年为295614元。2003年、2004年的年度返利双方因时间较长未进行结算。被告洛阳临工的企业性质登记为股份制,实际是被告杨坦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临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洛阳临工欠原告4568511.91元未还,有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对2003年、2004年的年度返利未予结算,关于2003年、2004年的年度返利数额,根据2005年、2006年、2007年的年度返利数额,本院酌定2003年、2004年的年度返利共计560000元。故被告洛阳临工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数额为4008511.91元。被告洛阳临工实际是被告杨坦个人经营,故被告杨坦应对被告洛阳临工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杨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计四百万零八千五百一十一元九角一分及利息(该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零一十八元,由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九十一元,被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杨坦负担三万七千九百二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王 焕人民陪审员 李文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