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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家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家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范家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2014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家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辽0103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家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范家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038.14元、交通费172.5元、误工费为8,662元、鉴定费8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尉增奎审判员  崔 伦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