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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与亢宝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亢宝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97号B栋。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亢宝财。原告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亢宝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婷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宝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多项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530元,并非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3479元,因此,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10710元。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造成或患职业病要求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享受的工资标准为其发生工伤前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30元/月,结合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情况,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无需支付任何工资差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10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亢宝财辩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被告前往医院治疗后,医生出具医事证明建议被告休息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的本次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工伤等级为十级。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4年4月份、5月份工资差额2668元。该委于2015年11月3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4年4、5月份工资差额2577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2014年4、5月份工资差额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530元/月。被告在受到工伤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479元/月。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2711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16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因此被告还应当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由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已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了应当由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故上述款项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医院出具的医事证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7日系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4年4月、5月工资,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577元(3479元/月×2个月-2711元-167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亢宝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77元,以上共计67745.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律文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