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宪领与张福印、申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领,张福印,申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0号原告:张宪领。被告:张福印。被告:申福华。原告张宪领与被告张福印、申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宪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印、申福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领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福印、申福华夫妻二人向我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0万元。请依法判令被告张福印、申福华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福印、申福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福印、申福华夫妻二人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印、申福华夫妻二人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印、申福华尚欠原告张宪领40万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张宪领与被告张福印、申福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福印、申福华共同偿还原告张宪领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福印、申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