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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会娥、王莉莉、朱国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娥,王莉莉,朱国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娥,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石刚旭,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莉,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国华,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张会娥为与被上诉人王莉莉、朱国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莉莉与朱国华是夫妻关系。朱国华与张会娥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张会娥与朱国华相识。至2015年4月末,在王莉莉不知情的情况下朱国华共给付张会娥17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莉莉与朱国华是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双方对财产有同等权利,在未析产或确定各自财产份额前任何一方均有权行使财产的全部权利,故王莉莉对朱国华与张会娥之间的赠与合同标的物享有物权。其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重大财产处分应经对方同意,本案中朱国华无偿给予张会娥175,000.00元的行为属重大财产处分,但该行为非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作出的财产处分,且未取得王莉莉同意,故朱国华的财产处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朱国华与张会娥之间赠与合同的事实基础是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社会基本道德、民事行为的公序良俗原则相悖,朱国华与张会娥之间的无偿赠与合同无效,张会娥应返还王莉莉财产17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朱国华与被告张会娥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二、被告张会娥返还原告王莉莉17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莉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00元,减半收取2,260.00元,财产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张会娥负担。宣判后,张会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朱国华系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事实,朱国华对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有效。上诉人与朱国华系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对朱国华有婚姻关系的事实毫不知情。在朱国华与上诉人相处一年多期间,两人只是没有夫妻之名,而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一审法院认定朱国华赠与上诉人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1.朱国华系从事公司经营生意,而且从事股票买卖,朱国华赠与上诉人的款项及数额是其财产中的一部分,朱国华完全有独自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朱国华赠与给上诉人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王莉莉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上诉人与朱国华在一起生活期间,生活支出都是上诉人提供的,朱国华没有提供任何其为双方生活消费的证据,即使上诉人和朱国华一起生活给被上诉人婚姻造成了伤害,上诉人也不应是唯一承担责任的人,既然双方共同生活,那么生活消费也应共同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关于证据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朱国华给上诉人打电话录音明显有诱导,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情况下,以电话录音方式引诱上诉人对话,以达到目的,该证据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及客观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莉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朱国华系不正当男女关系是事实,而不是男女朋友关系。朱国华对上诉人“赠予”理应无效。上诉人在与朱国华相识之初就对其已存在的婚姻关系完全知情,上诉人所述刚到沈阳与朱国华一起生活等均违背事实。通过上诉人与朱国华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无视法律与社会公德与朱国华保持不正当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多次让朱国华为其提供资金,以期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朱国华赠予上诉人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具体数额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特别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与收入多少无关。“所赠”款项均非日常生活需要,朱国华无权擅自处分。上诉人与朱国华根本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却要求朱国华提供其为双方生活消费证据和上诉人使用钱款的证明。三、一审法院关于证据认定既有录音、短信记录又有银行交易证明等互为佐证,至于上诉人所诉曾经给朱国华六万元,此款项并不在答辩人所要求返还的诉请数额之中,有银行卡转帐记录证明该款项为上诉人向朱国华借款已返还朱国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国华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张会娥二审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是2015年6月份上诉人在沈阳爱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拟证明上诉人患有中度抑郁,因上诉人被录音时期存在精神问题,录音通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份证据是沈阳碧塘医院出具的打胎诊断医药费专用收据,拟证明:2014年12月份上诉人曾为朱国华怀过孕,2015年6月份左右打胎,也能证明上诉人的抑郁症是朱国华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的;第三份证据是2015年2月份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亲子鉴定报告书,拟证明:上诉人怀孕的是朱国华的孩子。第四份证据是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6月2日当日上诉人才知道朱国华有家庭。还有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其曾向朱国华转出六万元钱。上诉人张会娥认为如上证据可证明其曾受过朱国华的伤害导致抑郁,张会娥和朱国华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两人相处期间张会娥并不了解朱国华有家庭,否则并不能为其怀孕六个月之久,而且也能证明王莉莉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明显具有诱导情形,张会娥在通话录音中的表述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王莉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与朱国华一直住在一起,工作在一起,朱国华每天的去向王莉莉都是清楚的,在家时朱国华也从没有夜不归宿的时候,上诉人张会娥所说朱国华和她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银行流水中已经写明六万元钱是朱国华前期的转入,后再由张会娥将六万元钱转回朱国华。朱国华质证认为其与张会娥没有生活在一起,张会娥怀孕的孩子有可能是我的,电话录音中也很清晰,张会娥并没有抑郁症的表现。被上诉人王莉莉二审提交一份由上诉人张会娥本人书写的收条和承诺书。拟证明:因为张会娥去王莉莉家吵闹一直要找朱国华,在去公司找时朱国华来了之后无意的打了上诉人,上诉人报警之后当时在派出所由警察出面由王莉莉给了张会娥三万块钱,张会娥书写了承诺书和收条。上诉人张会娥质证认为三万元钱并没有收到,根据朱国华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上诉人曾表明钱都“还回去”或“扔回去”了,说明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钱,如果存在赠与,上诉人也已经把钱都还给被上诉人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莉莉提供的视听资料、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证明、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和承诺书,张会娥提供的体检报告、医药费专用收据、亲子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张会娥及被上诉人王莉莉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朱国华在与张会娥相处期间赠与张会娥人民币175,000.00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朱国华赠与张会娥的人民币175,000.00元的性质、该赠与行为是否全部无效及上诉人张会娥应否返还王莉莉人民币175,000.00元。关于朱国华赠与张会娥人民币175,000.00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或者妻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现王莉莉与朱国华均认可该175,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财产应由王莉莉和朱国华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即各享有87,500.00元。被上诉人朱国华在赠与张会娥175,000.00元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征得王莉莉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确有不妥,侵害了王莉莉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处分王莉莉所有的87,500.00元的行为,因王莉莉不予确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当属无效。对于朱国华赠与张会娥其所享有的87,500.00元的行为的效力,本院认为不宜由张会娥向王莉莉返还。原因如下:第一、本案的原审原告系王莉莉而非朱国华,尽管朱国华表示将其享有的部分权益转给王莉莉,但作为赠与人,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为自己享有的人民币87,500.00元。第二,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朱国华作为赠与人,就其享有的87,500.00元而言,已经履行了实际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赠与人朱国华与受赠人张会娥之间的赠与行为,应受上述条款约束。第三,朱国华在赠与行为中具有明显过错。通过张会娥提供的体检报告、医药费专用收据、亲子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为朱国华怀孕六个月并堕胎等事实的发生,而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张会娥与朱国华相处的开始即知道朱国华未曾离婚且尚有家庭,对张会娥不应简单认定为蓄意破坏别人家庭而与朱国华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本案中朱国华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张会娥交往并导致张会娥怀孕堕胎等事实,造成上诉人张会娥的身心受到伤害,其主观具有明显过错,现王莉莉虽佐证上诉人与朱国华的交往并怀孕均系张会娥的过错,但其与朱国华系夫妻关系,故王莉莉与朱国华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承上所述,王莉莉请求返还的175,000.00元中,有87,500.00元系王莉莉的财产,该部分赠与行为,因朱国华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故对此87,500.00元王莉莉有权要求张会娥予以返还;对朱国华所有的87,500.00元,因朱国华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其对馈赠行为及张会娥所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故张会娥不需返还王莉莉应由朱国华享有份额的人民币87,500.00元。一审法院以双方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判决张会娥全额返还王莉莉175,000.00元,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朱国华的过错行为未予惩罚,对上诉人张会娥而言有失公平,应予撤销。故对上诉人张会娥不予返还赠与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朱国华赠与上诉人张会娥人民币87,500.00元的行为无效;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会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莉莉人民币87,500.00元;如张会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张会娥、被上诉人王莉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上诉人张会娥承担1,130元,由被上诉人王莉莉承担1,130元,财产保全费1,770.00元由上诉人张会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由上诉人张会娥承担2,260元,由被上诉人王莉莉承担2,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关长春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