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汕尾市新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润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新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润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初75号原告:汕尾市新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巫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润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邱啸辉,该公司经理。原告汕尾市新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诉被告新疆润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被告润辉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润辉公司认为其与新湖公司签订的《肽能氮专利技术共享出让合同》,既是技术共享合同,也是(专利申请成功后)的转让合同。但是截至本案诉讼,该专利尚未申请完成。而双方也不存在“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合同关系,故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本案仅仅是专利尚未申请完成时,双方在履行技术共享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专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成果化和特定化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所订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均认可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能取得“肽能氮”专利权,也就是说合同所涉的“肽能氮”技术成果一直处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阶段,因此根据该技术成果所处于的法律状态,本案双方纠纷应为技术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润辉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润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被告润辉公司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