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艳荣与李承荫、木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樊兴和、邹本祥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荣,木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李承荫,樊新和,邹本祥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木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董艳荣,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刘贵,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柏占国,住木兰县。被告木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住所地木兰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场长。委托代理人武苏洋,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兴,住木兰县。被告李承荫,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春,住木兰县。第三人樊新和,住木兰县。第三人邹本祥,住木兰县。原告董艳荣与被告木兰县林业局东风林场(以下简称东风林场)、李承荫,第三人樊新和、邹本祥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原告董艳荣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柏占国,被告东风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武苏洋、陈国兴,被告李承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第三人樊新和、邹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荣诉称,1999年,原告董艳荣与以其同居生活的刘贵从谷长根处转让过来230亩荒山地,65亩人参地共同经营,但在2007年10月29日,刘贵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将上述的210亩转让他人,后经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调解,出具了(2009)木民抗再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将刘贵私自转让他人的210亩地返还给了原告,被告东风林场在2002年将原告的230亩荒山地及65亩人参地中的78.3亩,擅自转包给了被告李承荫,被告李承荫又转包给了第三人樊新和、邹本祥耕种,经原告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之间的林地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78.3亩林地经营权,给付承包费219240元(2002年至2015年、14年×每年每亩200元)被告东风林场辩称,李承荫所经营的78.3亩林地是我林场承包给李承荫的,根据东风林场的档案和图纸证实这78.3亩是我林场的国有林地,对此林地有经营和发包的权利,况且此林地与原告在木兰县吉兴乡红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丰村)承包的宜林地是不同的两块地。所以原告的诉讼并不真实,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被告李承荫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我于2002年3月20日在东风林场承包95林班1小班内的国有荒地78.3亩,我承包以后刘贵找到我说要在我的山上盖鹅架,所以我就把房子的西北给他盖鹅架了,后来他说他鹅没有吃的又向我要了我小房东的一块小地14条垄,这样剩下的实有30亩左右。从2003年开始,我给樊新和耕种1.3亩,剩下的由邹本祥耕种,此地从2002年就始终有我经营,在这期间内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地,而且我也不是自己私自开荒的,是从东风林场承包的,况且原告在红丰村承包的荒山187亩与我经营的78.3亩并不是一块地,根据双方的图纸也显示并不重叠。所以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讼事实不存在,应予驳回。第三人樊新和口头辩称,我确实经营李承荫1.3亩地。第三人邹本祥口头辩称,李承荫答辩的是事实,我种了李承荫的26、7亩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董艳荣、被告东风林场、李承荫,第三人樊新和、邹本祥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董艳荣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林权证、荒山承包证。拟证明:张玉林1987年承包的荒山土地亩数是230亩,本案争议的土地就在这范围内53.4亩。证据A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宜林地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闫子玉从1995年3月24日从红丰村承包了65亩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争议土地也在该证范围内20.5亩。是证据A1之外的土地。证据A3,(2008)木民初字160号民事判决书、(2009)木民抗再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流转了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A4,承包两荒宜林地协议书。拟证明刘贵19**年9月1日承包了谷长根295亩土地。张玉林将其承包的230亩土地转包给了闫子玉,闫子玉又将这230亩及自己承包的65亩转包给了谷长根,谷长根又转包给了刘贵。证据A5,上访材料、GPS图纸、争议说明1份。拟证明关于本案争议的地块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内。证据A6,红丰村证明(附图)。拟证明东风林场将含有230亩林地划拨给了红丰村,红丰村又发包的。证据A7,李承荫林地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东风林场将95林班包给李承荫,这95林班就是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82林班。证据A8,荒山承包合同。拟证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从红丰村重新签订了承包200亩土地的合同,扣出水田水面是187亩林地。证据A9,闫子玉证言1份。拟证明张玉林将230亩林地转包给了闫子玉,闫子玉又将230亩及自己包的65亩一共转包给了谷长根,谷长根又转包给了原告。证据A10,1982年76号文件。证明林业局将含有本案的争议林地划拨给了红丰村。被告东风林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具体位置,而且该证需要更换新的林权证;证据A2,有异议,具体位置不知道,无法质证;证据A3,有异议,与我林场无关;证据A4,有异议,与我林场无关,看不出具体地址;证据A5,有异议,东风林场包给李承荫的土地不在原告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内,从坐标点看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并非同一块地;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李承荫承包的地不是同一块地;证据A7,无异议;证据A8,有异议,东风林场发包的95林班是在这187亩之外;证据A9,无异议;证据A10,有异议,东风林场包给李承荫的土地不在划拨林地范围内。被告李承荫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有异议,该证中说的都是230亩,两证是不同机关发放的,这两个证就互相矛盾,证明林权应当附有坐标点图纸。2011年林业部颁发规定,旧林权证需要更换新的林权证。证据A2,有异议,合同已经作废了,原告2013年已经与村上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重新建立了承包关系。土地证标明的范围与原告承包的土地毫无关系。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内容有异议,原告证明其享有2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无法证实与我方经营的土地是同一块地。且判决书中认定230亩中含有闫子玉的65亩土地。与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前后矛盾。证据A4,有异议。1999年时该地应当由红丰村管理这295亩地,但原告2013年已经与村上形成了新的合同,该合同已经失效。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上显示虚线图范围是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而实线部分是李承荫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可见,被告李承荫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由此证可见原告从红丰村承包的土地是187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95亩。证据A7,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李承荫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原告诉争的不是同一块地。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足可以证明原告在红丰村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187亩,而不是原告诉讼主张的295亩。证据A9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也证明不了李承荫经营的土地就是闫子玉承包的土地。证据A10,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该证只有红星公社散生林5000亩,无法证明李承荫承包的土地在这范围内。第三人樊新和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3,A4,A5,A6,A7,A8,A9,A10没有异议;证据A2,有异议,原告曾将荒山转让他人,不知道是不是在本案范围内。第三人邹本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5,A6,A7,A9,A10没有异议;证据A3,有异议,我种的是李承荫地,原告要说这地是他的,为什么这么些年不要;证据A4,有异议,我种的李承荫的土地在2002年之前是潘志经营的,与原告所诉不是同一块地。证据A8,有异议,2013年,原告与红丰村签订的合同,这图是12年林业部门勘查的图,187亩之外有水田是13亩,水面没给算。而我从李承荫处承包的土地不在这范围内。被告东风林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1988年95林班的经营档案、林地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东风林场将享有林权的95林班林地,也就是发包给李承荫的林地与原告起诉的并不是同一块地,原告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被告东风林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有异议,合同应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我们查询林场林班档案时,并没有95林班的档案,我们认为该档案有问题。被告李承荫及第三人樊新和、邹本祥对被告东风林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没有异议。被告李承荫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林地经营承包合同(附图)。拟证明:李承荫从东风林场合法承包了林地78.3亩。证据C2:红丰村证明、原告与红丰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扣出水面、水田是187亩,该地与李承荫承包的林地不是同一块地,不重合。证据C3:潘云峰、张玉江证言各1份。拟证明(证据C2后附图纸是三证人实某某的)李承荫从林场承包的林地不在原告从红丰村承包的187亩土地之内。证据C4:证人刘青林(原红丰村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3年,我当时是红丰村村长。我们与林业部门一起用GPS进行实际的测量,有潘云峰、还有东风林场一个人。当时测量刘贵经营的这块山地。李承荫、樊兴和种的地不在测量范围内,测刘贵当时经营的土地是187亩。2013年签订的合同我是村法人代表。187亩以外的土地是村上原有的土地,并非林地,这187亩是林地。经过实际测量没有230亩,就只有187亩,就按照187亩包给的原告。原告对被告李承荫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C1,有异议,我们查询林场档案时,并没有这份合同,这合同是虚假合同,林场没有记载。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红丰村应当包给我230亩林地,但是实际上只包给我187亩,而遗漏54.3亩被东风林场包给了李承荫,构成侵权。证据C3:对潘云峰证言有异议,我方出示的判决就是与刘丽艳(潘云峰妻子)进行的诉讼,潘云峰是利害关系人,所证不实。证据C4:有异议,证人所某某。村委会与被告串通,导致原告只与红丰村签订了187亩土地的合同,是违法的。被告东风林场及第三人樊新和、邹本祥对被告李承荫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C1,C2,C3,C4没有异议。第三人樊新和、邹本祥没有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证据A1、A3、A4、A6、A7、A8、A9、A10、B1、C1、C2、C3、C4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1、A2、A5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刘贵同居生活,1999年,刘贵在谷长根处转让了位于红丰村徐忠屯后山的230亩荒山地,由原告与刘贵共同经营该荒山,2007年10月29日,刘贵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210亩林地转让他人,后经过诉讼,原告返还了另一案被告的转让费及利息。2002年3月20日,被告东风林场与被告李承荫签订了《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被告东风林场将位于红丰村徐忠屯西北的林场所属国有荒地78.3亩,承包给被告李承荫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20日至2052年3月20日止。并附有林业部门出具的现场勘查版图,标明了具体的GPS点,该地被告李承荫承包后转交给第三人樊新和1.3亩地经营管理,剩余的地转交给第三人邹本祥经营管理。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红丰村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经过红丰村与林业部门实地测量,红丰村将座落在红丰村徐忠屯北荒山187亩(扣除水田、水面),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四至以林业部门出具的版图为准,附有林业部门出具的现场勘查版图,标明了具体的GPS点,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62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现持有的《林权证》、《荒山承包证》,经调查并未废止,该两证上体现承包面积230亩。就该同一地块,原告还持有与红丰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87亩(扣除水田、水面),该合同也为有效合同。原告就该同一地块有两份有效合同且承包面积不同,权属不清,应由有关部门确权。被告李承荫持有的《林地经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东风林场,为此,原告与被告东风林场、李承荫属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艳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文审 判 员 刘 洪 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虹孙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