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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栾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676号原告:栾某,农民。被告:夏某,农民。原告栾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夏某甲。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生孩子后,因为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家庭矛盾逐渐加深。孩子的平时生活被告也不管不问,孩子有病入院后,被告既不去看望孩子,也不支付医疗费。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我和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生女尚幼,随我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消费性支出承担抚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760元。被告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2014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从此两人分居至今。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等诉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共同生活近两年,且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期间,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若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栾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