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字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世兴与武汉鑫源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兴,武汉鑫源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字523号原告杨世兴,系赣G6N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武汉鑫源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源鑫运输公司),系鄂AZD7**(鄂A3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法定代表人冯志春,鑫源鑫运输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负责人林峰,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原告杨世兴与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兴诉称:2015年8月18日8时许,受害人李厚文驾驶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至1248KM+400M处,在行车道内撞到前方由原告杨世兴驾驶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的楠竹后,失控撞到高速公路西侧桥墩,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被失控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李厚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受害人李厚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世兴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18日,原告杨世兴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经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3051.40元。损坏楠竹1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321.40元。原告杨世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保险单,以证明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情况。证据3.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施救费。证据4.转运费,以证明原告所花转运费。证据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证据6.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证据7.确认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8.确认书,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9.挂靠合同,以证明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杨世兴所有,挂靠在九江市宏展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以证明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有超载的事实,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9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对转运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转运费属货主应负运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该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能清楚地说明成因,且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8时许,受害人李厚文驾驶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至1248KM+400M处,在行车道内撞到前方由原告杨世兴驾驶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的楠竹后,失控撞到高速公路西侧桥墩,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被失控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李厚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厚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杨世兴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受害人李厚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世兴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18日,原告杨世兴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经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3051.40元。损坏楠竹15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杨世兴挂靠在被告九江市宏展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事故车辆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所有,受害人李厚文系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的雇员,2015年3月24日,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将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受害人李厚文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杨世兴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关于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载应按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车损13051.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确定的数额确定。2、货物损失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确认书确定的数额确定。3、施救费7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定。4、交通费310.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确定。5、住宿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761.90元。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是受害人李厚文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应对受害人李厚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就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10.5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的20051.4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应承担70%为14035.98元;原告杨世兴应承担30%为6015.42元。同时由于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就鄂A×××××(鄂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14035.9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1403.59元后向原告赔偿12632.39元。所扣除的免赔率1403.59元,由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世兴的事故损失22761.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赔偿15342.89元;由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赔偿1403.59元;由原告杨世兴承担6015.42元。二、驳回原告杨世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鑫源鑫运输公司负担128元;由原告杨世兴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