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99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周玉峰,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系李某甲的父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系被告宁某和李某乙的婚生女儿,被告宁某和李某乙于2013年7月1日经武鸣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达成协议由李某乙携带抚养原告并承担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宁某和李某乙离婚后,原告李某甲一直随母亲李某乙生活。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开始接受学前教育,目前就读于桦夏新蒙幼儿园,因此所需要支出教育、生活费用愈来愈多,而原告母亲李某乙每月收入不足以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宁某身为原告李某甲的亲身父亲,有稳定的收入,却未尽到法律赋予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和第三十七条第2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确保原告能成长在健康有利的环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宁某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某承担。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母亲李某乙与被告宁某调解离婚;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母亲李某乙和被告宁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李某乙生活由其抚养;4、幼儿园注册表及两份收据,拟证明原告开始接受学前教育,需要支出大量的教育、生活等费用;4、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甲是李某乙和被告宁某的婚生女儿。被告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宁某系婚生父女关系。原告母亲李某乙、父亲宁某于2013年7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乙携带抚养原告李某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11月2日起,原告李某甲开始接受学前教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虽原告母亲李某乙与原告父亲宁某在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母亲李某乙携带抚养原告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岁,但原告李某甲现正值上学接受教育的年龄,其生活费、教育费必定有所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结合子女的实际需求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并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宁某承担婚生女儿李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由于原告母亲李某乙、父亲宁某在离婚时已对抚养费的分担进行协议,并有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宁某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抚养费,至其婚生女儿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李某甲,至原告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黄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