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有为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张有,男,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三里堡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有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合诉称,2015年7月1日00时06分,被告史孝庆驾驶皖L543**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12公里北半幅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停放的豫C782**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并碰撞在车道内站立的原告,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初步医生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已花费治疗费约九万元。2015年8月6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豫公高交认(五)字(2015)第2015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孝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因此诉至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史孝庆、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9511.4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37356.7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孝庆、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20分许,徐振斌驾驶豫SM72**号小型轿车沿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柳路北门十字路口北约50米处与张有骑电动自行车从开柳路西侧由西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避让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柳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有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剥脱伤,原告支付住院费41516.19元。其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剥脱伤;其他诊断:头面外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查;2、根据复查情况确定患肢负重时间;3、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内外固定;4、不适随诊,适当功能锻炼。2015年3月27日,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的诊断证明内容为: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8月日,张有本人出具声明,对身体里的内固定不再要求取出,并申请对其伤情予以伤残等级评定。经委托鉴定机构,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有的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424.5元。2014年5月14日,豫SM7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以徐振斌、高亮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起诉至本院,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已经和被告徐振斌、高亮亮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徐振斌、高亮亮的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制作了(2015)龙法民初字第948-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所汴大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柳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振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徐振斌驾驶的皖L54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花费医疗费41516.1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有是非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订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张有自2014年9月25日受伤,因需骨折愈合后才能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结合原告的年龄及骨折愈合的合理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直接认定为其伤残评定前一日,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300天,其误工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576元÷365×300日=21021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服务行业标准30864元每年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其护理费用为2452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9925元。对原告张有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玉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21元、护理费2452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925元。二、驳回原告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鉴定费用1124.5元、由被告承担3122.5元,原告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成勋代理审判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冬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