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伦呈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伦呈,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张书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伦呈,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梦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石磊,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亚香,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书成,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再审申请人朱伦呈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民公司)、张书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伦呈申请再审称:根据张书成之前的陈述及相关案件事实可以证明,东民公司与张书成之间属违法转包关系,东民公司亦确认朱伦呈系为东民公司提供劳动,朱伦呈与东民公司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东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宝冶集团作为工程总包方,与其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下属分包企业具有监督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一审中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但一审法院包庇对方当事人,未采纳其证据。二审承办法官审判资格存疑,审理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东民公司应向其支付这些年以来所有拖欠工资及相应赔偿金。朱伦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朱伦呈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但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观点,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审查查明,朱伦呈在一审中主张其与宝冶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诉请要求宝冶集团支付其劳动报酬及相关赔偿金。在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后,朱伦呈又上诉主张东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请要求东民公司承担相应义务。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朱伦呈与宝冶集团之间既未建立劳动关系亦未达成其他约定,据此依法驳回其要求宝冶集团承担劳动合同义务的诉请,并无不当。针对朱伦呈在二审中向东民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二审法院在查明朱伦呈已就此争议事项另行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于法有据。朱伦呈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朱伦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伦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