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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徐清军诉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军,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徐清军,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银川汽车修配装璜城10-3号。负责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清军与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十分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有,被告新月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铮,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月十分公司为土木基业公司承建“德胜汽车安车检测服务区2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暂定价肆仟万元,按当月完成工程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新月十分公司为此又在2011年8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全部垫资施工,新月十分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土木基业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至5月,土木基业公司向原告出具顶房会签单、出库单,承诺将45套房屋(价值18084962元)抵顶给原告作为工程款。但时隔不久土木基业公司私自将上述房屋全部出售给他人。原告在2012年8月份就已完成了90%的工程量,按照约定进度,土木基业公司此时至少应支付原告3000万元工程款,但其仅支付800万元,致原告无力再继续垫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849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月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直接向土木基业公司进行主张,我公司依约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我公司既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也不存在扣留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土木基业公司以其所有的45套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顶应付工程款的手续,系其承诺以房顶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证实了其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没有异议,故土木基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本案中依法应当对欠付原告的18084962元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土木基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新月十分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应当由新月十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新月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该权利;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权利也应是工程验收合格,付款义务应是新月十分公司,土木基业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原告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月十分公司为土木基业公司承建德胜汽车安车检测服务区2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在贺兰工业园区,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肆仟万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第47.5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内容约定为:按当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其中40%支付人工费,剩余45%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外,以一品尚都C区29号楼高层住宅及本工程高层住宅房屋抵顶。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日,被告新月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新月十分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办法以新月十分公司与土木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双方同意接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的全部约定,工程款所设现金部分由原告向土木基业公司主张并由土木基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如现金部分经过新月十分公司支付,应由新月十分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保证金等再行支付,如发生工程款拖欠现象,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所设房屋抵顶部分,按原告与土木基业公司签订的顶房协议或抵顶会签单确认执行,因土木基业公司抵顶不能或抵顶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新月十分公司不再就抵顶房屋所对应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土木基业公司无法将抵顶原告工程款的房屋备案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抵顶房屋所对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土木基业公司出具的顶账房出库审核表及原告与土木基业公司共同出具的顶房会签单及其中部分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土木基业公司将45套房屋抵顶给原告,用来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8084962元。被告新月十分公司于庭后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份和2012年6月份,土木基业公司分别拨入我公司安车检测线2号楼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和30万元,我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其余167.05万元款项全额支付给徐清军,故就涉案工程已不欠徐清军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顶账房会签单、审核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就土木基业公司发包的德胜汽车安车检测服务区2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新月十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以新月十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因原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同时,土木基业公司还就其所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与原告本人直接签订顶账房会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故本院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与两被告均具有合同关系,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新月十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可直接向土木基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或主张办理抵顶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涉案工程至原告起诉时并未全部完工,土木基业公司就其所欠付的工程进度款18084962元也以顶账房会签单等形式与原告进行了确认,新月十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新月十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新月十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18084962元工程进度款应由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徐清军支付工程款18084962元;二、驳回原告徐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10元,由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慧琴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