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慈修、董之香与滕雅男、王俊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慈修,董之香,滕雅,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慈修,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之香,女,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芜市。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亮亮,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志勇,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电影公司退休干部,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雅男,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郭慈修、董之香因与被上诉人滕雅男、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郭慈修与董之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郭增宝。2009年8月22日,发包方王凤军与承包方滕雅男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滕雅男承包王凤军的唐海填海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唐山赵各庄唐山一农场,开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每日l0点与l6点各结算一次,结算凭据须有承包方负责人签字方可有效结算。该合同落款处承包方负责人处有王某及郭增宝的签字。2011年6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市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2009年9月30日14时许,案外人王凤军驾驶面包车(车上乘坐郭增宝)沿唐曹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方向3公里+500米处时,与在高速上绿化作业的李素花相撞,后又与前方刘学伟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凤军、郭增宝、李素花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唐公交(2009)第01-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学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素花、郭增宝无事故责任。2010年1月,郭慈修、董之香因其子郭增宝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死亡,向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针对肇事车辆车主、司机刘学伟及其所属单位、王凤军的继承人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要求上述各方赔偿郭慈修、董之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存尸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69778元。经调解,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司机刘学伟所属单位一次性赔偿郭慈修、董之香各项损失13万元,双方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现郭慈修、董之香主张根据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滕雅男系承包方,郭增宝系承包方的主管负责人,是工程承包方的代表,负责工程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因此其子郭增宝与滕雅男形成雇佣关系,郭增宝在从工地回唐山市驻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滕雅男作为郭增宝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郭慈修、董之香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自述系郭增宝表妹,2008年8月15日左右其与郭增宝通电话时郭增宝曾说和几个朋友合伙搞一个项目要投钱,但由于其没有钱,只能给他们打工;提交郭慈修、案外人郭祥修、郭慈修、董之香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出具的证明,证实滕雅男曾亲口告知郭增宝的亲属郭增宝在这个工程中没有投入资金,滕雅男就是郭增宝的领导和负责人。滕雅男对合同无异议,但主张仅凭签字位置不能证实郭增宝与滕雅男形成雇佣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滕雅男主张其与郭增宝及案外人王某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出资承揽本案所涉工程,最终结算为扣除费用后均分,其从未给郭增宝发放过工资,并且三人共同雇佣了案外人马某监督装车和运输,已经支付给马某l个月的工资。滕雅男申请证人王某、马某、刘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与滕雅男及郭增宝系合伙关系,一起出资干涉诉工程,郭增宝为这个工程投入资金3万元,具体干活时是郭增宝和马某一组,其和滕雅男一组,按约定是一周倒班一次,郭增宝出事那天是其和马某在工地值班,不清楚郭增宝为何坐车离开工地;马某陈述其与滕雅男系朋友关系,滕雅男找他来工作,工作过程中知道滕雅男和郭增宝、王某是合伙关系,8月下旬其已经领取了1万元的工资,工地具体干活是其和郭增宝一组,滕雅男和王某一组,郭增宝出事那天是其和马某在工地值班,中午1点左右郭增宝说要出去一会儿,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刘某陈述其与滕雅男及郭增宝都是朋友,2009年6、7月份,郭增宝曾向其借钱说用于和滕雅男还有王某合伙干工程,他借给郭增宝3万元,没打借条。郭慈修、董之香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现该判决已生效。现郭慈修、董之香主张郭增宝与滕雅男、王某系合伙关系,郭增宝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死亡,滕雅男、王某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给郭慈修、董之香合理的补偿,郭慈修、董之香主张的补偿数额按照正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计算标准20%的数额计算得出。郭慈修、董之香为证实郭增宝系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李某的证明一份,载明:“我自己听说并自己所知分析,2009年9月30日郭增宝乘坐王凤军(发包人负责人)遭车辆事故死亡,事实是由王凤军唐海填海施工工地找正在值班的郭增宝与马某,并三人一起吃中午饭,这是马某在交警队跟自己讲的。饭后王凤军和郭增宝并由自己驾驶面包车拉着郭增宝去唐山市处理有关工程事宜,在途中出的车祸,这是其一。第二,王凤军与郭增宝以前素不相识,更没有亲密接触,无任何私人交情。再说那天也没有其他人约他们。因此,我认为是公务”。滕雅男、王某对于郭慈修、董之香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并主张滕雅男、王某与郭增宝系合伙关系,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滕雅男、王某出资5万元,郭增宝前期出资3万元,进入工地后又投入2万元。滕雅男、王某与郭增宝在工地负责工程的监督管理、协调工作,另外雇佣了案外人马某,四人分两组,滕雅男、王某一组,郭增宝与马某一组,每组值班一周。工程每天一结算,结算后谁值班谁管理钱,用于购买材料,工程结束后再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的原则是平均分配。当时郭增宝发生交通事故是离开工地的时候,离开工地的原因不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慈修、董之香主张,郭增宝与滕雅男、王某系合伙关系,滕雅男、王某亦主张郭增宝与滕雅男、王某系合伙关系,结合(2010)市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郭增宝与滕雅男、王某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遭受自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伙成员一方死亡,其他合伙人无过错,死亡一方要求其他合伙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需要以死亡一方以“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或者“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为前提。本案郭慈修、董之香为证实郭增宝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从事合伙活动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但证人李某未能出庭作证,滕雅男、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郭慈修、董之香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郭慈修、董之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慈修、董之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郭慈修、董之香负担(已缓交至判决执行前)。上诉人郭慈修、董之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30日14时许(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唐公交(2009)第01-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当时由发包人王凤军驾驶面包车沿唐曹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方向3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增宝、王凤军、李素花死亡。结合整个案情来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8月22日,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28日和2010年8月27日。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每日的10点与l6点,也就是说,工程于每日上午下午都在施工,工期较紧,而案发时间为l4点,正是正常工作时间,而且事发地点符合从工地返回唐山市驻地这一事实。此外,王凤军系该工程的发包方,郭增宝系承包方,结合二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应当认定为郭增宝是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为了共同的合伙利益,而且案外人李某出具证明更能辅助证明这一事实。因此,根据以上情形完全可以看出郭增宝系为合伙共同利益而为,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滕雅男、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一切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郭增宝在乘坐王凤军驾驶的车辆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郭慈修、董之香主张事发时郭增宝是为了共同的合伙利益而导致死亡,并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李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郭慈修、董之香主张根据事发时间及地点可以推断出郭增宝是在从事合伙活动,但滕雅男、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事发时间郭增宝应在工地监督施工,郭慈修、董之香对该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郭慈修、董之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郭慈修、董之香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