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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弘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弘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赵靓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弘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赵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722号原告上海弘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弘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张顺安。委托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靓,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委托代理人刘素君,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弘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邦公司”)、上海弘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邦广州分公司”)与被告赵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权鑫、弘邦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张顺安、被告赵靓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邦公司和弘邦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权鑫、被告赵靓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二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邦公司和弘邦广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与弘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弘邦广州分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2015年8月3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连续旷工,弘邦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弘邦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存在连续旷工3天、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作补偿。弘邦公司的规章制度均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了被告。穗劳人仲案[2015]3466号裁决书无视被告旷工、泄露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侵害公司利益的客观事实,进而否认弘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邦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赵靓辩称,被告从未旷工,也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解除被告属违法解除,应当承当违法解除的责任。仲裁裁决正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与弘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弘邦公司广州办事处工作。2011年9月6日,弘邦广州分公司成立,被告被安排在弘邦广州分公司工作。一开始被告的岗位是业务员,2012年6月起担任客户经理一职,2014年4月起担任业务部副经理一职。弘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业务部副经理;月工资2,500元;被告须遵守弘邦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等等。2015年8月12日,弘邦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你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2日未到公司上班及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通知你于2015年8月12日18时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解除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弘邦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另有部分现金发放。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审理中,原、被告陈述自2015年5月起被告与弘邦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为业务问题发生争执,事后双方曾协商被告调岗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弘邦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下旬收走被告的工作电脑。原告陈述收走工作电脑后,双方仍在协商被告的工作内容,但被告不再出勤。被告陈述收走工作电脑后,其正常出勤,并通过电话、QQ与客户联系、开展工作。原、被告一致确认弘邦广州分公司对员工实行指纹考勤。原告提供了被告2015年8月的指纹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上显示被告2015年8月未有考勤(其中8月1日、2日、8日、9日为双休日),原告称被告2015年8月3日有出勤,但未进行考勤,主张被告2015年8月4日至8月12日旷工。被告对指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提出考勤机由原告掌控,原告可作修改,被告正常出勤至2015年8月13日,也进行了考勤,收到解除通知后于8月14日起不再出勤。原告另提供证人吴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王某、林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的旷工事实。证人王某当庭陈述:“我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在弘邦广州分公司工作,岗位为出纳兼行政。2015年8月3日至8月7日期间,我在公司正常上班,没看到赵靓来上班,8月8日、9日是双休日,8月10日至12日我请了年假,没有上班,8月13日我回来上班后也没有看见赵靓。”证人林某某当庭陈述:“我于2015年3月底入职,在弘邦广州分公司工作,岗位是客服跟单。2015年8月3日至8月12日我都是正常上班,这段时间赵靓来过公司1、2次,每次来了一会就走,她没有正常上班。”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并提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还提供了公司员工龚柳青与客户采购员的QQ聊天记录以及订购单扫描件,证明被告存在转移公司客户资源、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供了2015年8月其与林某某以及与客户的QQ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8月3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在正常工作。原告对被告与林某某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被告与客户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另提出,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被告2015年8月4日至8月13日在做资源转移工作,说明原告认可被告该段时间出勤,只是不认可被告的工作内容。原告解释称该期间被告是将公司的客户资源转到朋友名下,损害了公司利益,被告实际未出勤,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员工聘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银行代发工资记录、穗劳人仲案[2015]346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弘邦公司解除被告的事由有两项:一是被告2015年8月4日至8月12日旷工,二是被告存在转移公司客户资源、侵害公司利益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被告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原告提供了指纹考勤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被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因证人系原告处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告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处实行指纹考勤,虽对原告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主张其2015年8月4日至8月12日出勤并提供了劳动,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又提出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认可上述期间被告出勤且工作,遭原告否认,因被告的该意见无法从仲裁裁决书中反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2015年8月4日至8月12日旷工的事实存在。针对被告是否存在转移公司客户资源、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8月4日至8月12日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弘邦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弘邦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弘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