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世娥等诉唐忠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娥,孙文晓,孙明晓,唐忠武,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张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3号原告张世娥,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孙文晓,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孙明晓,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唐忠武,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下称“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胜。代表人韩烟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波,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北明运业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岳大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波,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代表人谢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检察长。委托代理人于华,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代表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通,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芮家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张世娥、孙文晓、孙明晓与被告唐忠武、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北明运业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娥、孙文晓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和王靖、被告唐忠武、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和北明运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荣耀、被告张磊和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昌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分别系受害人孙正才之妻、之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唐忠武驾驶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的鲁YXXX**号轿车与被告张磊驾驶的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所有的鲁FXXX**号轿车行驶至莱山区山海南路城铁南站路口时与孙正才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孙正才死亡,车辆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唐忠武、被告张磊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孙正才不承担责任。鲁YXXX**号车辆、鲁FXXX**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679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53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3090.4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忠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北明运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鲁Y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我公司要求按各死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张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损失应由单位赔偿。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张磊是我单位职工,事发时他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单位为鲁F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配合原告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鲁F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我公司要求按各死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6日12时48分许,被告唐忠武驾驶被告北明客运分公司所有的鲁YXXX**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海南路城铁南站路口处,向西左转弯,被告张磊驾驶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所有的鲁FXXX**号轿车沿山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刮擦,鲁FXXX**号轿车又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正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碰撞,后鲁FXXX**号轿车与路中间隔离栏杆碰撞,致孙正才、原告张世娥、被告张磊受伤,孙正才于2015年10月21日死亡,三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唐忠武与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正才、原告张世娥无事故责任。二、事发后,孙正才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7978.43元,其中被告张磊为其支付医疗费8488.86元。孙正才于1957年11月24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莱山区某村,三原告分别系其妻、其女,孙正才之父母已去世。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系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烟台市莱山区某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正才家庭管理果园8亩,孙正才常年在我村和附近集市收购农副产品,并常年在芝罘区某马路附近市场销售,去世前已有10年左右,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农副产品销售和果园经营所得(农副产品销售为主),年家庭收入约8万元。2、烟台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莱山区某村孙正才夫妇从二00六年至今在某马路东侧长年经营农副产品。3、证人姜某到庭称:“我在某马路环山里XX-X开商店,我认识孙正才夫妇很多年了,他们二人从2010年开始常年在某马路市场销售农副产品,后来市场撤了他俩就在路边卖,一直到2015年10月前后。”4、证人于某某到庭称:“我在某马路市场租了一个房子卖布,我从2008年开始就认识孙正才夫妇了,他俩常年在市场卖水果和蔬菜,我还经常去买他俩的农副产品。通常他俩一上午就卖完货了,如果卖不完就在市场边上继续卖。”5、证人王某某到庭称:“我住北环山里XX-XX号,从2006年开始我就在某马路市场附近购买某村孙正才的农副产品,后来市场搬了,孙正才夫妇就在小胡同里摆摊,我常年购买孙正才夫妇的东西,有十多年了,2015年10月中旬后就没见过孙正才。”经质证,七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孙正才在事发前居住地是农村,经营果园、收购农副产品属于农业生产范围,孙正才夫妇收入来源于农村,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孙正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被告对三位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对原告张世娥进行调查时原告张世娥称其和孙正才都是农民,没有工作,家中有苹果园8亩左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提供调查记录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调查记录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张世娥进行调查时,原告既无心情,情绪也不稳定,被告在此时间及此情况所做的笔录不能真实反映相应情况,且原告张世娥视力严重残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宣读调查笔录内容。被告唐忠武、被告北明运业客运代理分公司、北明运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调查记录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世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审查调查记录表的能力,调查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四、原告张世娥视力残疾四级,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53元系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除以3人。为此,原告张世娥提供残疾人证。七被告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力残疾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关,原告张世娥不满60周岁,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家庭依靠果园收入每年8万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世娥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三原告主张孙正才所驾三轮汽车损失2750元,七被告对此有异议,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七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并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五、鲁F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忠武,被告唐忠武将鲁FXX**号车挂靠在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北明运业公司(企业法人)注册成立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企业非法人)。鲁F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鲁FXXX**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六、本次事故中,被告唐忠武、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张磊亦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其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原告张世娥在(2016)鲁0613民初4号案中明确表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全部赔偿本案的相关损失。原告张世娥、被告张磊、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的损失已经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保险单、证人证言、调查记录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12时48分许,被告唐忠武所驾车辆与被告张磊所驾车辆相撞,致孙正才、原告张世娥、被告张磊受伤,孙正才于2015年10月21日死亡,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忠武、张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正才、原告张世娥无事故责任;鲁Y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鲁F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系侵权责任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唐忠武作为侵权人及鲁Y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其因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YXX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和被告唐忠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北明运业公司对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磊作为侵权人亦应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发时被告张磊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单位即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磊对三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被告唐忠武所驾驶鲁YXXX**号车辆、被告张磊所驾驶鲁FX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唐忠武、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北明运业公司对被告唐忠武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正才生前与原告张世娥常年在芝罘区某马路市场卖水果及农副产品,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孙正才一家所居住的村业已实行户口统一登记管理,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角度考虑,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67978.43元系为治疗孙正才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孙正才在接受治疗时,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孙正才对于用药并无选择权,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头保险公司未对孙正才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在孙正才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孙正才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孙正才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酌情支持20000元,三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七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张世娥既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张世娥虽构成视力残疾,但视力残疾并不能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轮汽车的损失,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67978.4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98187.43元。上述损失均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需再由被告唐忠武、北明客运代理分公司、北明运业公司、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予以赔偿。被告张磊为孙正才支付的医疗费8488.86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娥、孙文晓、孙明晓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50%计款229093.7元,以上共计3490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娥、孙文晓、孙明晓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50%计款229093.7元,以上共计3490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世娥、孙文晓、孙红晓对被告唐忠武、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张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世娥、孙文晓、孙红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1元减半收取6165.5元,由原告张世娥、孙文晓、孙明晓共同负担11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负担25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雅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