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上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4日被上营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立刚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8日下午13时许,为自家弄烧柴,在上营森林经营局上��林场78林班12小班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核立木蓄积0.0845立方米。在装车时被上营森林公安局森保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8日下午13时许,为自家弄烧柴,在上营森林经营局上营林场78林班12小班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株。其中砍伐前为活立木一株(18厘米),核立木蓄积0.0845立方米,砍伐前为枯立木三株,在装车时被上营森林公安局森保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营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检尺野帐、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8日下午13时许,在上营森林经营局上营林场78林班12小班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株。其中砍伐前为活立木一株(18厘米),核立木蓄积0.0845立方米,砍伐前为枯立木三株。2、上营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非法砍伐树木及作案工具及木材均被依法扣押。3、上营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非法砍伐树木被返还上营森林经营局木材经销处。4、上营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二份,证明二技术人员具备鉴定资质。5、上营森林经营局出具的林木种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所砍伐树种均为野生水曲柳,其中砍伐前为活立木一株(18厘米),砍伐前为枯立木三株。6、被告人李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72年8月29日出生。7、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2月18帮李某拣烧柴,李某放的树好像是5株水曲柳,具体放几株不大清楚,是手据放的。8、证人丁某某证实,自己与丈夫李某和王某某一起去拣烧柴,装到车上的有水曲柳树,二米左右长。9、证人李某某证实,自己是上营镇中营村村书记,关于水曲柳、黄菠萝、紫椴、红松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宣传,主要是通过广播宣传的,村民都知道。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12月18日,我找王某某和我妻子去上营林场78林班去帮我拣烧柴,我带了2把手锯,砍了4珠水曲柳,我以为是枯树,王某某和我妻子没参与砍树,他们也不知道我砍了水曲柳。我认识并知道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随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福珍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嘉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