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2民初49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生活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陈海滨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脱兴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