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2015年7月16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杜秀明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杜秀明到龙江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同日做出(2014)龙江商初字第1183-1号民事裁定书,将刘某某所有的70亩地玉米收成查封。同年12月初,刘某某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将查封玉米变卖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法院允许,私自处置法院查封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杜秀明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杜秀明到龙江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同日做出(2014)龙江商初字第1183-1号民事裁定书,将刘某某所有的70亩地玉米收成查封。同年12月初,刘某某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将查封玉米变卖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自然身份。2、龙江县公安局到案说明,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案件移送书,证实龙江法院执行局将此案移送龙江县公安局。4、龙江县法院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证实此案执行的法律依据。(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法院允许,私自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审 判 员 邱 立人民陪审员 贺凌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