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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许付富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付富,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438号原告:许付富。委托代理人:戎雪锋,浙江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浙江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付富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付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戎雪锋、潘丽萍,被告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付富起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到2015年9月20日,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愿意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42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答辩称:向原告许付富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双方约定月利息8分,借款当天的月利息5600元已经扣除,被告仅取得借款64400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各支付利息5600元,并于同年11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67000元(包括借款64400元、利息2600元)。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又年轻无知,未将原出具的借条收回,也未让原告出具收条,但实际所借款项已经归还。即使还款情况缺乏证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8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600元。原告许付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民事委托协议、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3.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主叫号码为133××××9545的语音详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杰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主叫号码为17757834287的语音详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两次与原告通话沟通、接触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妻子孙某从银行取现9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7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孙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会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来源于互助会的事实;5.被告申请证人孙某、李某所作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中午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杰对原告许付富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借款时实际只收到6440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语音详单印证了被告所称的每个月20日左右支付利息以及在11月3日归还本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简单的拉取,结合原告的证据,说明双方经常在联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款项;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述其纠会目的是建房,并非还债。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孙某与被告关系密切,感情很好,其回答也多次前后不一,且证人孙某、李某均并未亲眼看到款项交付,故对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本院对原告许付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陈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其辩称仅收到借款64400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亦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双方经常联系的事实;对证据2、3、4、5,本院认为,证人孙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存在较密切的利害关系,据其陈述,其并未亲眼看到被告将款项交付给原告,亦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了多少钱、利息多少的情况;其次,2015年11月3日虽由其银行账户取款90000元,但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取款时间与原告前往被告处的时间先后;再者,其陈述取出的20000元用于购买小孩的生活用品等,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另结合其分别于同月4日、8日现存40000元、10000元,其至少在2015年11月4日即取款次日又有现金40000元,如其陈述的取款目的是为了替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的70000元属实,其根本不需要特意从银行多取20000元,故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所作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会单打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会单未有各方签字确认,且被告陈述该互助会系其母亲出面,纠会目的用于建房,并非用于还债;退一步讲,该会单即便属实,也无法证明其在收取会款后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证人李某陈述其并未看到原告开着黑色越野车到被告处,亦未亲眼看到被告将款项交给原告,且其与被告关系较好,故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所作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待证的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杰向原告许付富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许付富借人民币(小写)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应及时还本付息,本借条还款后借款人可收回。借款人陈杰自愿承诺:若本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人)许付富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在该借条上书写名字、身份证号码及借款日期,并捺印。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许付富已提供借款给被告陈杰,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收自逾期之日起三个月的违约金计4142元,并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仅收到借款64400元,以及借款实际已归还的辩称,本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发现收到款项与借条载明金额不一致时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在还款后应及时收回借条或让原告另行出具收条,现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借款月息8分,其已支付利息13800元,但未提供证据,现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付富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42元;二、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付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计864.5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