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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良梅与卢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梅,卢加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7号原告:赵良梅,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加朋,农村居民。原告赵良梅诉被告卢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梅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支付两年(2012年、2013年)的利息共计24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加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卢加朋向原告赵良梅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卢加朋借赵良梅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以付两年利息至2013年4月27日:24000元借款人:卢加朋2011年4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加朋向原告赵良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两年共计24000元,即月利率1%,且该支付利息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加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赵良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卢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