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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97号原告俎某某,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商河县。被告刘某,男,1974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农历11月26日生育女孩刘某甲,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同,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为了孩子我一直忍着,勉强维护着家庭完整。近几年来,被告发生婚外情,对我打骂更甚,其家人劝说无效。2015年农历9月4日晚上,被告无端挑事,对我责骂后将我关至门外,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近年来矛盾逐渐尖锐加剧,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家庭生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随我生活,婚生男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原告自由恋爱到现在20多年了,如果感情不和的话能坚持这么多年吗?我挣的钱交给原告保管,我和原告偶尔吵架,但没有打她,我对她很有感情。原告说我有婚外情是猜疑,原告去年夏季突然失踪。我感觉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订婚,于2001年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农历11月26日生育女孩刘某甲,现就读于商河县白桥中学,于2001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在本村幼儿园上学,现姐弟两人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有争吵、打闹现象。近两年,因原告猜疑被告有不忠行为,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农历9月4日回至娘门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还主张被告近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河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之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已达十余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子女,应当说,双方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吵嘴、打闹现象,但这不足以证明必然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然主张被告近年有婚外情和家庭暴力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不法行为,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故,原告以此理由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告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想,多从子女以后的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夫妻间增加沟通、交流,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恒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