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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申屠华与江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申屠华,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巍,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咏,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申屠华与被告江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因被告江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江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间,但自2014年年中起,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及利息3625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归还利息360000元及本金640000元,其余本息在2015年9月底前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利息,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XXXXXX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江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江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XXXXXXX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45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申屠华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月利息为2.5%,利息按月支付。至今本金未还,截止2015年4月30日,利息尚欠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本人计划2015年6月底前归还利息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本金陆拾肆万元整,其余本息在2015年9月底前结清。如本人不能履行上述承诺中任何一项的,本人愿意承担申屠华向本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日分别转给原告36250元,于2013年5月23日转给原告26100元,于2014年7月4日转给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转给原告81250元。钱蕊芳于2015年7月24日转给原告150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江咏付利息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2年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系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之前转给原告的钱款系支付利息。2015年4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62500元,故2015年7月2日的150000元和2015年7月24日的150000元系支付被告所拖欠的利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9日。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如被告不能履行承诺,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故坚持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XXXXXX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归还的款项,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及利息362500元,故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之前转给原告的钱款应为支付利息,2015年7月2日的150000元和2015年7月24日的150000元应为支付被告所拖欠的362500元利息的一部分,现原告自行调整为要求被告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如被告不能履行承诺,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现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对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律师的工作量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申屠华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江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申屠华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江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申屠华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7.50元(原告申屠华已预缴),由原告申屠华负担人民币180元,由被告江咏负担人民币198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