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林雪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变更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堃,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林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异36号申请人:陈伟堃,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赵颖,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原称: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朱焕启。被执行人:林雪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雪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陈伟堃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3)城法执字第455号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声明》、(国)内资登记字(2005)第78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经审查,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雪文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3)城法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林雪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199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180553元,从199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余额分段另行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5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03)城法执字第455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陈伟堃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2005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国)内资登记字(2005)第78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31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受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与陈伟堃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下辖清远地区资产权益中的债权共742954165.17元【包含(2003)城法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以37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申请人陈伟堃;同时确认在2015年7月21日前申请人陈伟堃已将转让价款全额支付到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11月23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伟堃在《金融时报》刊登《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示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向债务人催收欠款事宜;2016年2月2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确定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的规定,将被执行人林雪文拖欠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陈伟堃。本院认为,债权人将自己合法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申请执行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享有的(2003)城法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陈伟堃,该转让行为无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申请人已依协议约定将转让价款全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故此,申请人已依约定取得(2003)城法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权益。同时,申请人受让上述债权后,在《金融时报》刊登《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示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向债务人催收欠款事宜,应视为已履行对债务人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申请人受让上述债权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陈伟堃以其受让上述债权为由,要求申请变更其为(2003)城法执字第455号案申请执行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陈伟堃为(2003)城法执字第455号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文飞审判员 温敏杰审判员 钟展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