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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魏祖举诉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祖举,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魏祖举,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赫章县白果镇。委托代理人孙勇、陈斌,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环东路,机构代码722199-1。法定代表人邱道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机构代码证:215004-2。代表人尤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友,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祖举诉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赫章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祖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陈斌,被告百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业,赫章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祖举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上午8时20分,原告乘坐贵F876**号小型客车到白果镇朝阳小学上课,途经赫章县白果镇朝阳村时发生车祸,导致原告受伤,后入住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腰2-骶1椎间盘突出;3、胸12-腰3椎体骨折;4、第4胸椎棘突骨折;5、腰2-4右侧横突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据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彭福绪承担全部责任,魏祖举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百联公司和承保方赫章财保公司承担。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93.22元、误工费2480.04元、护理费19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营养费12300.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802.00元、住宿费4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05.87元,合计238587.8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联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驾驶员彭福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去世,彭福绪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贵F876**号车是登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是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与公司没有关系。该车在赫章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赫章财保公司赔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并借支了一部份费用给原告,请求将该费用从赔偿费用中扣除后支付给我公司。被告赫章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以医疗发票据实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且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应以鉴定机构评定的期限为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即绩效工资的减少,因每一年的都不一样,所以并不能确定其绩效工资的减少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所以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核实后据实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魏祖举乘坐彭福绪驾驶的贵F8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赫章县白果镇方向往白果镇朝阳村方向行驶,当日8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赫章县白果镇朝阳村一组路段时,不慎滑出公路翻落至坡脚,造成驾驶人彭福绪当场死亡,乘车人魏祖举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福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祖举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魏祖举被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骨折?补充诊断:1、创伤性湿肺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腰2-骶1椎间盘膨出;3、胸12-腰3椎体骨折;4、第4胸椎棘突骨折;5、腰2-4右侧横突骨折并相邻腰大肌、最长肌及多裂肌损伤。魏祖举在该院住院治疗123天后于2015年4月17日治愈出院。被告百联公司支付医疗费29430.60元。住院期间原告魏祖举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3月27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用去医疗费9962.62元,救护车费5000.00元,其中被告百联公司支付救护车费20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魏祖举向被告百联公司借支9000.00元。原告魏祖举于2015年10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祖举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4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魏祖举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3椎体骨折属Ⅳ(九)级伤残;2、魏祖举脊柱多发损伤等,其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约为45-60日及45-60日。原告魏祖举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彭福绪驾驶的贵F87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该车在赫章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000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再查明:魏祖举之子魏泽睿,生于2013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周岁;魏祖举母亲管彥青生于1950年10月4日,育有二子魏祖文和魏祖举,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十四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魏祖举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赫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贵州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救护车发票、车票、住宿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百联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救护车发票、医疗发票、车辆行驶证、补充协议,被告赫章财保公司提供的保单信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彭福绪驾驶的贵F876**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百联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魏祖举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彭福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百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贵F876**号车在被告赫章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百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赫章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份,再由百联公司负责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由被告百联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魏祖举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39393.22元(29430.60元+9962.6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为:2480.04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以一人护理60天,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624.22元(34214.00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到贵阳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确定为:5810.00元(3000.00+2000.00+810.00);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690.00元(30.00元/天12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鉴定意见,以加强营养60天计算确定为:1800.00元(30.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0192.84元(22548.2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魏泽睿在事故发生时年满周岁,以17年计算确定为25932.89元(15254.64元/年17年÷2人20%);管彥青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以16年计算确定为24407.42元(15254.64元/年16年÷2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40533.15元(90192.84元+25932.89元+24407.42元)。上述损失合计199735.63元,在保险限额内,由赫章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魏祖举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魏祖举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一定痛苦,综合侵权人的过错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因素,予以支持,由被告百联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魏祖举向百联公司借支的9000.00元以及百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30.60元和救护车费2000.00元,合计40430.60元(9000.00元+29430.60元+2000.00元)由赫章财保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后给付百联公司。故赫章财保公司实际向原告魏祖举赔付的款项为159305.03元(199735.63元-40430.60元)。关于被告百联公司称彭福绪驾驶的贵F876**号车只是登记挂靠在百联公司名下,但车辆是由彭福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公司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行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百联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百联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祖举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9305.03元;二、由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祖举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合计40430.60元;四、驳回原告魏祖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0元,减半收取654.5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95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远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 龙 关注公众号“”